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796號
TPDM,102,簡,796,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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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貳點伍顆(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銘烈之素行,非法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2.5點顆,驗餘淨重約為0.7180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吳銘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烈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2級毒品,竟於 民國101年10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新台幣2000元之代 價,向綽號「威利」之男子,購買MDMA3顆(驗餘淨重0.718 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為警盤檢查獲,並扣 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銘烈之自白;(二)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銘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上揭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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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