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90號
TPDM,102,簡,690,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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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0二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拾壹顆(驗餘淨重共計叁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MDMA)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民生東路與新生北路口之金億酒店內,以開水吞服之方式 ,施用MDMA一次。嗣於同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臺北市 中山區新生北路與德惠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自其牛仔褲褲頭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含有MDM A成分之米黃色藥錠十一顆,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三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 定期限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止。惟因甲○○未於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於緩起訴 處分期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0六八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二0 八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三號偵查 卷第七頁至第一0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六四頁至第 六五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 :一00年八月一日,報告序號:中山-82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七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 紙及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 一四頁、第二一頁、第四六頁)。此外,扣案之米黃色藥錠 十一顆,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 頁、第三四頁),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 定,確均檢出MDMA成分,此有該局一00年九月六日北 市鑑毒字第一五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 卷第五一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 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 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 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院一00年度台非字第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計畫 ,該署即以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三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及於指定期限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止。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且於 緩起訴處分期間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0六 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 第二0八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 簡易判決書等附卷可參,則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 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致該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其本 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 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 品MDMA,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1.於本件施用犯行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 非惡劣,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⒉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惟施用毒品係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3.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米黃色藥錠十一顆,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復經送鑑定 後確均檢出MDMA成分乙節,已如前述,是該扣案之含有 MDMA成分之米黃色藥錠十一顆,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 第二級毒品MDMA,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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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