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兩包(驗前毛重共計壹佰肆拾玖點陸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佰肆拾肆點壹參公克)及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兩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記載「民 國101 年1 月24日2 時5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1 年10 月24日凌晨2 時50分許」。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之 記載「第3 級毒品愷他命2 包(純質淨重144.13公克)」, 應補充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 包(驗前 毛重共計149.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44.13公克)」。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 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贓證物相片4 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邱駿逸持有之愷他命(Keta mine)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144.13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 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向 他人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本不 宜寬貸,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惟念及上開毒品並未流 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96 年度臺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Keta mine)2 包(驗前毛重共計149.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144.13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之外包裝袋2 只,為被告所有,且具有 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 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定時 抽樣使用之愷他命(Ketamine)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 部分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