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68號
TPDM,102,簡,668,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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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自民國101年10月 起,至102年2月3日止」補充記載為「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 日起至102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段第 6行至第7行「102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 開場地搜索,扣得抽頭金800元、賭資8,200元」補充記載為 「102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3 45號搜索票至上開場地搜索,查獲李宏君與賴啟貴、葉桂婷許瑞斌等人正以麻將聚賭,並扣得抽頭金800元、賭資8,2 00元(其中1,700元為李宏君所有,其餘3,300元、800元、2 ,4 00元分別為賴啟貴、葉桂婷許瑞斌所有)」;並刪除 證據第(四)項中之「帳冊1本及空白帳單1批」。二、核被告李宏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 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 一字第309號函參照),是被告提供自己之住處供不特定人 前往投注簽賭,其住處即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間某日起迄102年2月3日下 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 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 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自身亦參與賭博,其數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 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行為同 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段就被 告本案行為之期間記載為「101年6月11日起至同月16日為警 查獲止」(該段第12行),容屬誤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 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 賭博場所之規模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骰子3顆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1,7 00元及102年2月3日帳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抽頭金8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 賭資6,500元分別為在場之賭客賴啟貴、葉桂婷許瑞斌所 有,尚無證據得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無從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空白帳單1批及帳冊1本,空白帳單1批固為被告所 有,然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據被告所稱,扣案 帳冊1本係前房客所留下,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此帳冊為被告 所有,則此帳冊難認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應無何關聯,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35號
被 告 李宏君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君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0月起,至102年2月3日止, 基於集合之犯意,提供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 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麻將牌1副、牌尺4 支及骰子3顆作為賭博之工具,並以每底新台幣(下同)300 元、每台100元另向每人收取200元抽頭金之方式聚賭。嗣於 102年2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場地搜索, 扣得抽頭金800元、賭資8,200元、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 骰子3顆)、102年2月3日記帳單1紙、帳冊1本及空白帳單1 批,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宏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啟貴、許瑞斌葉桂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搜索扣押筆錄1份。
(四)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抽頭金800元、賭資8,200元 、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骰子3顆)、102年2月3日 記帳單1紙、帳冊1本及空白帳單1批。
(五)照片11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1年6月11日起至同月16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 請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賭資現金8,200元及麻將 牌1副(含牌尺4支及骰子3顆),分別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及 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請沒收之。另在被告身上查扣之抽頭金800元, 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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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