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18號
TPDM,102,簡,618,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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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耕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耕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耕德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香港地區之香港 赤臘角國際機場候機室廁所內,拾獲莊文舉於同日稍早在該 處所遺失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內碼:000000000000 000 號),竟未將之送交該機場人員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攜 帶回臺,嗣並將自己所持用以其配偶黃馨樺名義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莊文舉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內碼之相關通聯紀錄, 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莊文舉 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耕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文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IMEI內碼之通聯紀錄查 詢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貪圖小利,於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竟 未思交由香港赤臘角國際機場人員處理,反擅自據為己有攜 帶回臺,嗣並將自己所持用之上開SIM 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 以為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仍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所為本無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且上開行動電話復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見偵卷第11頁),信告訴人因被告犯 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應已有所減緩,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僅高 中畢業、家境小康、案發時擔任總經理特助等生活、經濟狀 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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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