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68號
TPDM,102,簡,568,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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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增
      陳居政
      陳進富
      陳賜典
      蕭家崑
      盧文岡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20246、2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進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居政陳賜典盧文岡蕭家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榮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 犯意,自100年8月間起,以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7樓之8「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臺北市萬華區辦事處(下 稱麻將協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 集不特定人以麻將賭博,吳榮增並先後於101年3月間、101 年7月間、10 1年9月21日間起,以每月2萬元或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代價,陸續雇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楊勝盆林晏汝洪意鈞(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從 事兌換計分卡、收取抽頭分數、清理場地、遞送茶水、代購 物品等工作。而賭法係賭客交付現金與楊勝盆林晏汝、洪 意鈞後,以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卡,再以每台新臺幣50元( 即點數卡50分),每底100元(即點數卡100分)為賭注把玩 麻將,每位賭客賭玩前,先收取100分之點數卡,以及向第 一次自摸胡牌者收取100分之點數卡,渠等即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101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警實施搜索,當場查獲 具賭博犯意之吳榮增呂鳳娥、黃榮華、周富林陳居政、 應桂英、陳進富張雅飛許秀英、庄雪芬、陳賜典、李天 堯、林双獅、楊鐘鴻吳湜、大井皓充、劉顧盧文岡、蕭 家崑及劉蜀萍(除吳榮增陳居政陳進富陳賜典、盧文 岡、蕭家崑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場賭博 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榮增陳居政陳進富陳賜典盧文岡蕭家崑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1年度 偵字第21283號卷一第212-213頁,同前卷二第75頁背面、第 89 頁背面、第105頁背面、第129頁、101年度偵字第20246 號卷第359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林晏汝洪意鈞、楊勝 盆、呂鳳娥、黃榮華、周富林、應桂英、張雅飛許秀英、 庄雪芬、李天堯林双獅、楊鐘鴻吳湜、大井皓充、劉顧劉蜀萍分於警詢時所述、以及及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 見同前卷一第155-157頁、第212 -213頁,同前卷二第74-76 頁、第88-90頁、第104-106頁、第141-142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在卷(見同前卷一第23-51頁)可佐,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吳榮增陳居政陳進富、陳賜 典、盧文岡蕭家崑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前開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判決。二、核被告吳榮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被告陳居政、陳 進富、陳賜典盧文岡蕭家崑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吳榮增就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財物罪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晏汝洪意鈞楊勝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吳榮增自100 年 8月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 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吳榮增所犯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以及為警查獲 時,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賭博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吳榮增不思循正途工作 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 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陳居政陳進富、陳 賜典、盧文岡蕭家崑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 社會風氣,亦不可取,暨衡酌被告吳榮增之經營時間、所得 之利益,各該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吳榮增所有,分係本件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榮增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1283號卷一第53-54頁、卷二第75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二、計分卡肆拾捌萬壹仟肆佰伍拾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監視器螢幕叁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四、監視器主機叁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五、監視器鏡頭柒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六、中華電信遠端監視路由器壹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七、麻將牌伍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八、麻將牌尺貳拾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九、骰子拾伍顆及風頭骰子伍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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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