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3號
TPDM,102,簡,513,201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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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賢
      吳振旺
      林行述
      洪萬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
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賢吳振旺林行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洪萬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榮賢吳振旺林行述洪萬章為朋友,另林行述於民國 十三年七月五日出生,為滿八十歲之人。林榮賢等四人各基 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一0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 前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土地公廟」前,以象棋一副(合計 三十二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先將整副象棋翻 蓋在桌面,參與之四人依序拿取棋子,第一家拿取五顆,其 餘三人則拿取四顆,再順次出棋,若手中持棋為「將士象」 、「帥仕相」或「車馬包」等排列組合,復有二顆為「車車 」、「馬馬」或「卒卒」等對等組合者(即胡牌)為贏家, 得向出棋者(稱之放槍)收取新臺幣(下同)十元,如一家 全贏三家(稱之自摸),則每一輸家需給付贏家二十元,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 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及賭檯上之財物現 金二百元,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榮賢吳振旺林行述洪萬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第五九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至 第一五頁、第一七頁)。




㈢扣案之象棋一副(合計三十二顆)、賭檯上之賭資二百元。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榮賢吳振旺林行述洪萬章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以象棋進行對賭。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 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 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林行述行為時已滿八十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林榮賢吳振旺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被告林行述前於一0一年八月間即曾遭查獲賭博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 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洪萬章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參;⒉貪圖一己小利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負面 影響;然賭博規模實為甚小、犯罪情節甚屬輕微;⒊再衡酌 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⒋並斟酌其等生 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 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象棋一副( 合計三十二顆)及賭資二百元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洪 萬章雖於偵訊中主張其扣案之一百元,原係握於手中,遭警 查獲時放在桌下,而非置於桌上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自承 該一百元為警於桌上所查獲(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此與 卷附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二頁), 足認該現金一百元仍屬賭檯上之賭資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該一百元非賭檯上之賭資,而係被告洪萬章為本件賭 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 沒收,尚有誤會。另被告林行述所有遭查扣之現金一百元,



被告林行述主張係自其身上遭查扣,此與上揭員警職務報告 所載相符(見偵查卷第六二頁),堪認該一百元非屬在賭檯 處扣得之財物,至為明灼,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林行述 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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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