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1號
TPDM,102,簡,481,2013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助
      彭琬鈺
      戴宜嫺
      邱豐志
      涂嘉德
      羅思亮
      徐瑞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助彭琬鈺戴宜嫺邱豐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朱明助處有期徒刑肆月,彭琬鈺戴宜嫺邱豐志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3、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涂嘉德羅思亮徐瑞琪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明助彭琬鈺戴宜嫺邱豐志4 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 犯意,自民國101 年6 月間起,陸續受僱在有犯意聯絡之林 逸哲(尚未到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經營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遊樂園」,由朱明助擔任店長 ,彭琬鈺戴宜嫺邱豐志則負責店內開分、兌換現金等工 作,共同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立電子遊戲場,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7PK」樸克14台、「超八」水果盤22台(共計 36 台)作為賭具,以此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供不特定賭 客到場與之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先以現金向店員開分,賭客在上開機台投注押分後,押 中者機台會依賭客所押中之倍數退給分數,如未押中,機台 則沒入所押注之分數,開分之現金亦歸店家所有,迨賭客不 玩洗分後,則依約定比例向店員兌換成現金。嗣於102年1月 22日晚間10時20分許,適有賭客涂嘉德羅思亮徐瑞琪在 上址以前揭電動賭博機具與店家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員警另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0號2樓之29室朱明助



住處,查獲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朱明助彭琬鈺戴宜嫺邱豐志(下稱被告朱明助等 4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至19、22至28、 31至37、40至52、127 、128 、131 、136 、137 頁)。 ㈡被告即賭客涂嘉德羅思亮徐瑞琪(下稱被告涂嘉德等3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5至59、61至65、67 至69、129 、130 頁)。
㈢臺北市商業處101 年2 月24日北市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遊樂園」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111 頁背面)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及 現場照片60張(見偵卷第92至95頁;院卷第17至20頁)、三、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 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 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 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 旨參照)。核被告朱明助等4 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而經營「○○遊樂園」電子遊戲場,並於該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內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台,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 與之賭博財物之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涂嘉德等3 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前揭電動賭博機台,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 朱明助等4人與尚未到案之「○○遊樂園」負責人林逸哲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明助等4人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 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 經營「○○遊樂園」電子遊戲場業,並意圖營利,提供該場 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台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 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均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朱明助等4人基於同一犯意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台持續與人對 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朱明助等4 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仍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擺放電動賭博機台供人賭博, 造成社會風氣不良影響,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被告 涂嘉德等3 人冀圖以違法賭博方式僥倖獲取財物之心態,亦 有可議,惟考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 被告朱明助涂嘉德羅思亮徐瑞琪等人雖前有犯罪紀錄 ,惟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被告彭琬鈺戴宜嫺邱豐志則均 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 紙在卷可 稽,兼衡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及擺放電動賭博機台之規模、 期間,被告朱明助為該電子遊戲場之現場負責人,被告彭琬 鈺、戴宜嫺邱豐志則為受僱人,被告涂嘉德等3 人均為賭 客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身分,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賭博機台(含主機板)均為被 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財物則係在電子 遊戲場內兌換籌碼處之櫃臺所查獲,業據被告朱明助、彭琬 鈺等供承在卷(參偵卷第14、15、23、24頁),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全體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3 至14、16至23、25所示之物,固非屬被告等 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均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共 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於被 告朱明助彭琬鈺戴宜嫺邱豐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朱明助 所有之物,惟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朱明助所涉犯行無直接關聯 ,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朱明助本案犯罪之用或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 1 │7PK 撲克賭博機台(含主機板│14台 │
│ │) │ │
├──┼─────────────┼─────┤
│ 2 │超八水果盤賭博機台(含主機│22台 │




│ │板) │ │
├──┼─────────────┼─────┤
│ 3 │監視器鏡頭 │12個 │
├──┼─────────────┼─────┤
│ 4 │計算機 │2台 │
├──┼─────────────┼─────┤
│ 5 │點數卡 │1包 │
├──┼─────────────┼─────┤
│ 6 │贈分券 │1盒 │
├──┼─────────────┼─────┤
│ 7 │帳冊 │2本 │
├──┼─────────────┼─────┤
│ 8 │客人名冊 │3本 │
├──┼─────────────┼─────┤
│ 9 │日報表 │5張 │
├──┼─────────────┼─────┤
│ 10 │大門遙控器 │1個 │
├──┼─────────────┼─────┤
│ 11 │機台畫面轉換遙控器 │2組 │
├──┼─────────────┼─────┤
│ 12 │機台畫面轉換器接頭 │1個 │
├──┼─────────────┼─────┤
│ 13 │店章 │1個 │
├──┼─────────────┼─────┤
│ 14 │集點卡 │1包 │
├──┼─────────────┼─────┤
│ 15 │賭資(新臺幣) │131,520 元│
├──┼─────────────┼─────┤
│ 16 │電腦螢幕 │1台 │
├──┼─────────────┼─────┤
│ 17 │101年10月份薪資表 │2張 │
├──┼─────────────┼─────┤
│ 18 │2013員工公休表 │1張 │
├──┼─────────────┼─────┤
│ 19 │帳冊 │1本 │
├──┼─────────────┼─────┤
│ 20 │賭客計量表 │18張 │
├──┼─────────────┼─────┤
│ 21 │班報表 │1張 │
├──┼─────────────┼─────┤




│ 22 │統收計表 │33張 │
├──┼─────────────┼─────┤
│ 23 │廣告單 │6張 │
├──┼─────────────┼─────┤
│ 24 │UCE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1支 │
│ │000000號SIM卡) │ │
├──┼─────────────┼─────┤
│ 25 │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