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223號、102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壹臺、識別章壹顆、臺灣金彩539簽注單貳張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文壽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 日晚上10時為警查獲時止,以其向不知情之黃慶銘所承租經 營,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豪地方茶行」清茶 館,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臺灣 今彩539,經營賭博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至上揭清茶館 下注簽選號碼,賭資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嗣依「今 彩539」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若賭客簽中2組號碼 (即「二星」)可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3組號碼(即「 三星」)則可得56,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所簽注之 賭資則悉歸蘇文壽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 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嗣經警於同年2月29日晚上10 時許前往臨檢,經蘇文壽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賭博 牟利之電子計算機1臺、識別章1顆及當場賭博之器具539簽 注單2張,並扣得其聚眾賭博所得之現金1,720元。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商業登記抄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見 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4頁)。
㈢扣案電子計算機1臺、識別章1顆、539簽注單2張及現金1, 72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之清茶館,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自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開處 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 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本案被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 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 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是本院認為被告經營賭博之初,意圖 營利而犯上開罪名,既屬集合犯之營業犯之性質,則本案被 告所為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賭博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在案(惟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竟為謀私利,再犯本件犯行,助長投機風 氣,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其經營規模不大、期間非 長、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且自為警 查獲後即完全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 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539簽注單2張,乃被 告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臺及識別章1顆,則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5頁 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⒊另扣案之現金1,720元,為被告向賭客所收取之賭金,為被 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得之財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 偵查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