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秋燕
任整儎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秋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任整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份補充「被告朱 秋燕、任整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秋燕、任整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拾獲之皮夾為他人所有,卻未 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實屬可議,且被告任整儎 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因本件所犯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已當庭賠償新臺幣3,800元予告訴人沈永光,彌補告訴人之 部分損失,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朱秋燕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朱秋 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 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願意原諒 被告二人等語,被告朱秋燕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朱秋燕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