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穆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
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穆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穆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雖被告提出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一○一年度 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8 頁),辯稱其自覺有精神異常云 云。然由被告在警詢時,能配合警員以問答方式,逐一說明 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所竊物品內容,及其係利用店員忙 碌之際而徒手將所竊得之衣服、帽子,放在隨身包包之行竊 過程,與其行竊動機係出於覺得商品很漂亮,心裏一直想要 得到,而單純拿來穿戴,暨指認其確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 人,復對警員最後詢問有何補充意見時,猶能供稱:「我覺 得我做錯,對被害人也覺得抱歉,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自新 的機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本院認 被告於行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 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加以本院依職權函詢 全新精神專科診所,關於被告之病情及是否有因此欠缺或減 少辨識之能力後,該診所負責醫師函覆略以:被告僅於97年 1月17日、101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31日至該院就診三次,經 診斷為⒈偷竊症(ICD:31232)⒉泛焦慮症(ICD:30002) ,屬「衝動控制障礙」之行為問題,此症與辨識能力無關( 即無缺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益徵被 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並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事,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所為非是 ,且其曾因竊盜案件五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於97年5月5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二七號判處 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桃園地院於98年 8 月31日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二件,由本院於101年7月30日以一○一 年度簡字第一六二四號判處應執行拘役九十日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由桃園地院於101年10月4日以一○一年桃簡字第一 九八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5頁反 面),是被告既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又再犯同一罪質之本 件竊盜罪,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其行竊之手段平和,與所竊得之財物已及時追回 ,暨其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錢穆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穆亭於民國101年9月9 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信義誠品百貨公司逛街,行經該百貨公司1樓 之「AGNES B」櫃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店員莊欣儀未注意時,徒手竊取藍色上衣1 件及 黑色鴨舌帽1頂(總計新臺幣6,160元)而離去,嗣經莊欣儀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莊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穆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欣儀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扣案物品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穆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