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VIE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7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
第1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VIE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BUI VAN VIEN係越南籍人士,原係於民國97年7 月20日合法 來臺擔任製造業技工,詎其於99年7 月6 日自桃園縣龜山鄉 ○○街000 號2 樓之受僱處所逃逸後,為求在臺繼續工作,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5 月15日,先由 BUI VAN VIEN提供自己照片予「阿成」,再由「阿成」以不 詳之方式,在不詳地點偽造「袁生光」名義之「新北市中和 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各1 份。嗣為應徵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 市中山區敬業一路與樂群二路口之美福飯店工地工作,竟於 101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袁生光」名義 之特種文書向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並經同 意聘用,足以生損害於「袁生光」、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 會、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及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 年1 月3 日為警偕同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至上開工地訪查,BUI VAN VIEN出示「袁生光」名 義之識別證,經警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當事人就下述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 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BUI VAN VIEN固然坦承有提供自己照片予「阿成」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想工作,所以拿照片給朋友「阿成」,讓雇主看是否 要聘僱,伊不知道「阿成」怎麼弄,伊沒有偽造特種文書云 云。惟查:
㈠被告冒用「袁生光」名義應徵工作,且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偽 造之「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灣大林組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美福大直工務所主任楊弘任、日盛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代表人李金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2 5 號偵查卷第9 至13頁),並有偽造之「新北市中和區衛生 所體格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外 勞居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之全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 藍領外人國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 第23、24、26及28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是 想工作,所以交付自己照片予朋友「阿成」,伊不知道「阿 成」怎麼弄,也不知道「阿成」偽造資料,偽造之「新北市 中和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上的照片是伊,但不是伊的名字,伊沒有去做過體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及背面),再參酌被告 自知係逃逸之外籍製造業技工,無法以自己名義應徵固定工 作(見本院卷第16頁),衡情當知悉其於應徵工作時無法提 供本人名義之合法應徵相關文件,是被告對「新北市中和區 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係偽造而來一事,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偽造「袁生光」名義之「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
體格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等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袁生光」 名義之「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以圖在臺繼續工作賺錢,足生損害 於「袁生光」、中華民國勞工教育協進會、新北市中和區衛 生所及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 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係越南籍人,乃外國人,自原雇主處逃逸後,於逃逸 期間持偽造之特種文書應徵工作,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至於偽造之「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業經交付予臺灣大林組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沒 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持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向臺 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後,供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 據以製作偽造之「臺灣大林組美福大直工務所識別證」,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資料審查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02 年1 月3 日為警偕同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至 上開工地訪查,被告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加以行使。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有 制作權者之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果制作該文書者, 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不發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臺灣大林組美福大直工務所識別 證」,係由有權製作之人即臺灣大林組美福大直工務所所核 發,業經證人楊弘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9 頁),則該識別證雖係依被告應徵工作時所持偽造之「新北 市中和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等特種文書申辦,惟該內容不實之識別證仍與刑法 之「偽造」特種文書有別,被告持之行使,自亦仍與刑法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上開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犯罪,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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