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7號
TPDM,102,易,257,201303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46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
第95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正宗係告訴人鄭克敦先前交易公司之 常務董事,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前往告訴 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辦公室,與告訴 人討論因該交易事件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嗣因雙方無共識 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下唇口腔內擦傷、左上臂瘀傷 、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簡 字第94號卷第2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