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吳澺椋
被 告 馮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日起任 職於騏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騏軒公司)負責人馮欣妮旗下 貨車司機職務。騏軒公司未替原告加保勞建保,又因原告長 期超時工作,身心疲勞,以至於105年9月21日13時31分執行 業務駕駛騏軒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環路、中原路口與駕駛MGE-7861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後由騏軒公司代表白天騏於105年11月11日與對方調解,就 對方植牙所需費用以新臺幣(下同)達成和解。雖訂於105 年11月18日前給付,騏軒公司經理白天騏只說了一句「公司 沒錢」便叫原告自行想辦法處理,原告十分錯愕,只好向親 友借錢,哪有公司對員工沒有分擔的責任,寧願請律師告員 工的道理等語,爰請求被告償還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受僱於騏軒公司擔任騏軒 公司之貨車司機,被告馮欣妮雖為騏軒公司之負責人,惟被 告馮欣妮與騏軒公司各為獨立人格,原告之僱用人應為騏軒 公司,而非馮欣妮。原告請求被告馮欣妮給付原告與第三人 交通事故之和解金,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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