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萍
吳群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136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簡字第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萍、吳群秀因發送傳單發生口角, 於民國101年8月23日22時許、8月24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六條通口,兩人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互相拉扯並毆打對方,兩人於互毆中均有受傷,被告 張淑萍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 傷,被告吳群秀則受有左上臂淤青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張淑萍、吳群秀互告對方傷害案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張淑萍、吳群秀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