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2年度,123號
TPDM,102,審附民,123,2013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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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寶桂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2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第4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 條 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 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96年度臺上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宋文茹(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固於102 年3 月25日判決 認定被告宋文茹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此有本院102 年 度審易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 決並未認定被告林秋霞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 被告林秋霞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林秋霞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林秋霞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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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