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2年度,117號
TPDM,102,審附民,117,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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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何美娟
被   告 吳亮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何美娟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吳亮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 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 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 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 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吳亮辰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上 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遲至本院裁判終結後之10 2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首開規定,本 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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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