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
度偵字第24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春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春霖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卷第13頁、第15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 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 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 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 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所謂之「處理」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 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 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 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 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行 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 有明文。又水肥為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糞尿,足 以污染環境衛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所列舉之一般廢棄物,被告將某住家之化糞池污水載運至 新北市新店區寶興路高速公路橋下之溝渠附近傾倒棄置,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即屬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 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排放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 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所清除、處理者為水肥等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 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能 深思熟慮,致為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仍 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 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予宣告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 ,併此敘明。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 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 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