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寅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18
號、請求併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
審易字第5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寅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周寅薰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寅薰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 提供花旗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 團使用,並造成謝俊源、柯姝予、張育綾、林雅惠等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以及因被告表示目前無力賠償, 必須等到出獄始能工作,逐漸清償被害人損害,致未能和解 ,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 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 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