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401號
TPDM,102,審簡,401,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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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7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0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張家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 為方式與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驚嚇 與損害,以及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尚大致未能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前於民國101 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字484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許,見饒淑霞 獨自一人行走於路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後無 故追趕饒淑霞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以手臂勾住饒淑霞脖子,並以雙手抓住饒淑霞左 右側上手臂處,將饒淑霞壓倒在地,並繼以拳腳毆打踹踢, 致使饒淑霞受有頭痛、頭暈及臉部擦傷、瘀血及上下肢多處 擦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饒淑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一 │告訴人饒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家榮涉有傷害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潘明杰之證│被告涉有傷害之事實 │
│ │述 │ │
├──┼─────────────┼────────────────┤
│三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周良智之證│被告涉有傷害之事實 │




│ │述 │ │
├──┼─────────────┼────────────────┤
│四 │被告之自白 │坦承傷害犯行 │
├──┼─────────────┼────────────────┤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
│ │傷診斷證明書1 紙 │ │
├──┼─────────────┼────────────────┤
│六 │扣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被告追趕告訴人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 │及錄影翻拍照片11張 │ │
├──┼─────────────┼────────────────┤
│七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被告以手臂勾住饒淑霞脖子,並以雙│
│ │份 │手抓住饒淑霞左右側上手臂處,將饒│
│ │ │淑霞壓倒在地,並繼以拳腳毆打踹踢│
│ │ │告訴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於甫於101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 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嫌,經查 ,質之告訴人饒淑霞到庭陳稱:被告並未強取其身上之包包 及財物等語,又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亦未見被告有強取告 訴人包包及財物之行為,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 錄1 份可稽,是以,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斌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舒 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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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