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324號
TPDM,102,審簡,324,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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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明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6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907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明竊盜,處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吳正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得財物價值、被告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0元,且向社團 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捐款6,000元,有該協會捐 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告訴人表示對於 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 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0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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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