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燕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燕清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宋燕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國民,本應遵守紀 律,尊重國家司法偵查權之行使,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漠視法治,亦影響社會秩序及 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猶飾詞卸責,惟尚能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