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HONG(越南籍,中文名:裴氏紅)
選任辯護人 王青娥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98
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被告意見後,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 ○○○ ○○○○(中文名:裴氏紅)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晚 上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乙○○所經 營之「古阡精品店」內,乘乙○○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之 項鍊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80 元,已發還)、手環 1 只(價值2,680 元,已歸還)、耳環3 副(價值共3,840 元)及髮夾2 個(價值共58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乙○○盤點店內陳列商品後,發現短少上開商品,因而調閱 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查見上情,待裴氏紅他日(19日)再度 返回店內時,隨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之。案經乙○○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裴氏紅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 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92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12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詞。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然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部分當場發還被
害店家,並當庭賠償被害人乙○○8 千元而與之達成和解取 得其諒解,此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為憑,暨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 見,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