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09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弘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89年4月24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見 胡偉毅所有車牌號碼000─519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 竊取留供己用,得手後並將該車牌丟棄於不詳地點,換上其 所有之車號000─325號重型機車車牌,嗣於89年10月20 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查 獲。因認被告郭弘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 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 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 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經查:被告郭弘昌所涉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8日偵查終結起訴後, 於89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 庭,本院遂於90年3月2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 續。復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 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 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 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9年10月21日開始偵查,迄 90年3月20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9年11月8日提 起公訴至89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
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4月24日起算,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3月16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