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99號
TPDM,102,審易,99,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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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恩淇
被   告 蘇川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862號、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丙○○於101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農安街口,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將乙○○從駕駛座拉下後,一同徒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眼 球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係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 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人乙○○係於案發後未久即 行製作警詢筆錄,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 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同條第2 項 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 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 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行政院衛 生署台北醫院於101 年1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9 頁),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審諸該醫院與告訴人乙○○僅係一般 醫院與病患關係,無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該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被告甲○○、丙○○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 行車糾紛,被告甲○○、丙○○憤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其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眼眶組織挫傷、眼球挫傷、 結膜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61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證述遭被告甲○○、丙○○共同毆打而受傷 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 第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單、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101 年1 月2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足 認被告甲○○、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 ○共同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其二人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丙○○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細故,不思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憤而傷害對方身體,造成告訴人身體 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案發後經警方多次通知到案說明,被 告甲○○、丙○○均置之不理,復於本案偵查期間經發佈通 緝,始行到案,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丙○○僅為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被告甲○○係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本件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當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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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