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417號
TPDM,102,審易,417,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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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蔡寶鳳
輔 佐 人 林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邱寶秀呂昂穎告訴被告林蔡寶鳳妨害 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該二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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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