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吉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
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隆吉與李源鴻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萬象大廈住戶,李源鴻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緣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上午,陳隆吉認李源鴻自101年 5月20日起僱工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臺,故意侵害其 擔任負責人之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就該 塊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因而對李源鴻提起竊佔告訴,陳 隆吉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 生南路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見李源鴻亦前往該處, 詎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新生南路派出所 內,以「你是賊頭」之語(臺語),辱罵李源鴻,足以貶損 李源鴻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李源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 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 據以認定被告陳隆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 據,除證人洪志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選任辯 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隆吉固不否認有於案發當天,前往新生南路派出 所製作筆錄,並有與告訴人李源鴻見面且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說「你是 賊頭」,且伊做筆錄的地方是秘密的,非公開場所,伊沒有 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已纏訟十餘年,積怨已深,本案起因於告訴人違法阻 擋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南華公司使用萬象大廈一樓之停車場, 並違法拆除停車場將之改建為花臺,被告始報案處理,惟被 告在警詢時,告訴人突然衝進派出所要求借閱筆錄,並將筆 錄交給等在門口之王欣儀議員秘書姜浩,其違法行為激怒被 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係遭告訴人惡意侵權違法行為激怒 ,一時情緒失控而不慎說出情緒性字眼,無妨害名譽故意; 另被告係因承辦員警默許告訴人闖入警訊過程,並公開揭露 被告之警訊筆錄,眼見自身合法權益遭損害,始憤而質疑告 訴人是否自認比警察還大,故被告所言係基於保護其合法利 益而為之;且本件起因告訴人違法拆除停車場欲改建為花臺 ,是無論由停車場或公共花臺觀之,均屬與公眾利害有關並 為可受公評之事,又告訴人前科累累,屬於可議論之事,故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自當不罰; 又案發地點在新生南路派出所內,新生南路派出所入門即有 值班臺以高矗玻璃阻隔,入內者須經過兩旁通道及值班警員 盤問,有理由時始准入內,是難認該警詢場合屬於公開場所 ;此外,所謂「賊頭」係現今社會對警察此項職務有所蔑視 批評之俚語俗稱,告訴人既非警察,被告豈會以賊頭稱之? 被告亦未以肯定句表示「賊頭」之字眼,是自無公然侮辱犯 行。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坐落臺北市大安區000路0段000巷0樓之萬 象大廈住戶,告訴人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於101年6月9日上午,被告因認告訴人自101年5月20日起僱 工在萬象大廈法定空地施作花臺,故意侵害其擔任負責人之 南華公司就該塊空地經營停車場之權利,因而對告訴人提起 竊佔告訴,故至新生南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製作筆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該日新生南路派出所監視 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 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是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於101年6月9日11時2分許,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見告
訴人進入新生南路派出所一樓值班臺後辦公室,即伸出右手 指向告訴人方向,並口出「你是什麼人?你是什麼人?你是 賊頭啦!」等語,該「你是賊頭」之語,係以肯定句為之, 並非疑問句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見101年度偵字 第142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109頁、第110頁 、101年度偵續字第90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頁、第16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新生南路派出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 頁反面),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 賊頭」之語。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說「你是賊頭 」等語,然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實不足採。另卷附檢察事 務官勘驗上開同一監視錄影畫面後,認被告所為上開「你是 賊頭啦!」之詞,為「你是賊頭嗎?」之疑問句,此有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4頁),惟此勘 驗結果與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確有不符,容有違誤,是不足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你是賊頭」字語之地點是在新生 南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位於一樓值班臺後方一節,業如前述 ,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該地點與值班臺 間有走道連結,並無完全之遮蔽,非屬獨立、密閉之空間, 而為開放之公家機關,屬公開場所,此除有卷附之案發地點 圖1紙可參外(見本院卷第85頁),復據證人即新生南路派 出所警員洪志揚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見偵續卷第72頁 )。而案發時間正值上午11時許,仍為上班時間,該處所自 有員警在內辦公,並有不特定之民眾至該處洽公之可能性, 或係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告發人或嫌疑人在該處製作 警詢筆錄,顯係不特定人或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至明,是依當時情狀,被告上揭「你是賊頭」言詞自屬可使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而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被告辯稱案發地點係屬秘密場所,非公開場合,伊自無公然 侮辱可言云云,實屬無據。
㈣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再按「 賊頭」(臺語)一詞,係指匪首,盜匪的頭子之意,此有臺 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查詢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證(見偵續卷 第9頁)。被告在前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新生南路派出所辦公室內,以「你是賊頭」之語辱罵告訴 人,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 人格,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快,被告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是其有妨害名譽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自屬當然。選任
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承辦員警默許告訴人闖入警訊過程 ,並公開揭露被告之警訊筆錄,眼見自身合法權益遭損害, 始憤而質疑告訴人是否自認比警察還大,並無妨害告訴人名 譽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上開「你是賊頭」之語,係以肯 定句為之,前已敘及,是被告意在辱罵告訴人係「賊頭」, 已無疑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僅在質疑告訴人是否比警察 還大,與事實全然不符,無從採信。又「賊頭」一詞,縱然 常為一般民間援用為對警察之蔑稱,惟由此更可知該字詞確 有貶損他人之意,自無法以此即將被告以該字詞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正當化;況告訴人並非警察,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益 徵被告以該詞辱罵告訴人,與該字詞意指「警察」之用法, 全然無涉,選任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實則,被告與告 訴人間纏訟十餘年,積怨已深,此據被告於答辯狀中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2頁),此次又因萬象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之使 用權產生糾紛,則被告對告訴人心生怨懟之下,以「你是賊 頭」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確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自不待言 。選任辯護人復主張:被告僅係一時情緒失控出言不當,並 無妨害名譽故意云云,仍無可取。
㈤又被告係在告訴人走進其製作筆錄之地點後,隨即以「你是 賊頭」之語辱罵告訴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如同前述,本 難認其係出自善意,且被告上開辱罵言語亦非在針對告訴人 調閱警詢筆錄、告訴人拆除萬象大樓一樓停車場改建花臺之 事發表評論,更與告訴人之犯罪紀錄無所關聯,選任辯護人 援引刑法第311條規定,主張被告行為應屬不罰,亦無可採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 被告雖另聲請傳訊林興富,欲證明案發當時之情形,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後,案發情形已至為清楚 明瞭,故無傳訊林興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就萬象大廈一樓法定空地使用權產生爭執,即 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於犯後又推諉卸責 ,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毫無賠償之意,顯見其不知反躬 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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