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87號
TPDM,102,審易,387,201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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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智
      房立勳
      潘岡佑
      鮑啟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盛智房立勳潘岡佑鮑啟倫及其 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年8 月18日 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0號B1「0000 0 PUB」 門口,因細故與告訴人林谷皇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面部擦傷及紅腫、背部共8處紅腫合併擦傷、右手共2處紅腫 合併擦傷,左手擦傷、左腳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谷皇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而撤 回告訴,並由被告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102年 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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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