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86號
TPDM,102,審易,286,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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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順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景順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送 監執行後,於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 易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接續執行殘刑6 月又17日及前開徒刑,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30 日上午11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1樓,趁張經國家中無人之際,徒手扳彎空心鐵欄杆,開啟 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屋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女用純金戒指1只(約0.7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張經國之兄張經營返回上址,發 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經國於警詢指訴在案(參偵卷第 3-4頁),且有泉州街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參偵卷第14-18、21-38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 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鐵窗具有防閑 之作用,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黃景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犯行,現仍因竊盜案件羈押中,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素行不佳,竟復為牟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 所須,且係侵入住宅行竊,行徑大膽,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 安全感,並兼衡其本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共值2萬元,被 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犯罪後已完 全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之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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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