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振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11月4日凌晨4時3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2樓,利用自備鑰匙,開啟許慈晏上開住處門 鎖後進入上址,竊取許慈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復食髓知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 晨4時50分許,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3樓,利用自備鑰匙,開啟徐國偉上開住處門鎖後進入上 址,竊取徐國偉所有之現金5000元、相機1台得手。嗣因行 竊時發生聲響,為徐國偉發覺後,林振担隨即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 近監視錄影帶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原起訴書另列有第2款,蒞庭檢察官已當庭 以言詞更正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 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 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 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 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
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 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慈晏、徐國 偉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111巷 附近,並將車子停在木新路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並辯稱: 這件我真的是冤枉,也沒有我的指紋,要 有直接證據,我只是經過那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看不清 楚,無法辨識,應該不是我本人,就算是我,我也是經過而 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4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並於同日4時55分 許,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樟腳里 郵局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22頁)。又告訴人許慈晏於101年11 月4日早上8時許起床後,發覺其放在住處陽台大門旁茶几上 手提包內的皮夾遭人動過並短少現金4000元,以及告訴人徐 國偉於101年11月4日凌晨4時50分許在家中睡覺時,察覺住 處遭人侵入,大門半開,原本放在客廳的包包被丟棄在大門 外,並有上揭物品遭竊等情,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陳在 案(參偵卷第8-10頁反面),固均無疑義。惟依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所述,許慈晏並未目擊其所有之財物失竊之經過,徐 國偉雖有立即追出門外並看到一名男子跑步離開,然因當時 沒有戴眼鏡而無法清楚辨識該名男子之特徵,是其等之證詞 固足認其等上揭住處曾遭人侵入行竊財物,但尚不足以資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監視錄影光碟暨相關之翻拍畫面,固攝 得疑似竊盜行為人於案發當日凌晨4時32分許進入告訴人等 住處大門、於4時51分許離開,告訴人徐國偉追出1樓大門外
之影像(參偵卷第14-17頁),然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竊盜 行為人之特徵;另攝得被告於當日凌晨4時55分許步行經過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4時56分許步行經 過木新路2段257號木柵農會前,4時55分許至木新路3段25號 前所停放之AV-7989號自用小客車旁等影像(參偵卷第13、1 8-22頁),但並未拍得任何可資確認被告曾進入告訴人等住 處之畫面,是上開證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在前揭期間, 曾出現在告訴人等住處附近之馬路上,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被 告曾進入告訴人等住處竊盜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於上揭竊盜案發生期間,出現在告訴人等住處附 近,由時間及地緣關係觀之,固有可疑,而被告對於當天是 否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一節,供詞 反覆,自相矛盾,其辯詞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而無足採信 ,但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竊 盜之犯行,自難徒以被告之辯詞可疑,無可採信為由,據為 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