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07號
TPDM,102,審易,107,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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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02
4 、22779 、2381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2063
、2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 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向不特 定之陌生人洽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因經濟上困難,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與該男子議妥以每一帳戶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於民 國101 年9 月上旬某日及翌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42 巷住處附近之某咖啡店,將其前所開設之①玉山銀行基隆路 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帳戶)、 ②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 稱聯邦銀帳戶)、③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 為00000000000 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新店分行,下稱一銀 帳戶)、④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併辦意旨書帳號為誤載,下稱華南銀帳戶)及⑤合作 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 漏載,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甲 ○○則因故僅取得2,000 元之酬勞。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行為: ㈠該集團遣某女子於同年9 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杜 榮凱,冒稱係其朋友秀綿並佯稱急需借用錢,致杜榮凱陷於 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稍晚將10萬元之款項匯 入上開玉山銀帳戶,該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 欺得手,嗣杜榮凱於9 月17日致電秀綿,始知受騙。 ㈡該集團遣某女子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佯稱為南靜文 之友人向其借錢,致南靜文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款項匯入 上開一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 得手,嗣南靜文於9 月17日致電該名友人查證,始知受騙。



㈢該集團成員另於同年9 月12日晚間6 時許,去電賴映如,詐 稱其之前某筆網路購物因業務員作業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 帳戶會被自動扣款,須到ATM 重新操作取消錯誤云云,致賴 映如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當晚6 時46分許、7 時18分許 各以ATM 匯入或存入29,123元及30,000元至上開聯邦銀帳戶 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 賴映如發現帳戶之金額已遭轉出,方知受騙。
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9 月12日晚間7 時9 分許致電胡又心,詐 稱其某筆網路購物扣款設定交易有誤錯植成分期付款,又遣 某一成員再度去電自稱台新銀行人員,佯稱需至提款機操作 取消方能解決,致胡又心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許轉帳 19,989元至上開華南銀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胡又心查覺有異,方知受騙。 ㈤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去電葉子毓,詐稱 其網路拍賣購物因錯勾扣款方式,帳戶會被自動扣款,如要 取消須通知華南銀行,又遣某成員自稱係華南銀行行員,致 電佯稱須到ATM 重新操作取消,致葉子毓陷於錯誤,遂依其 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9,520 元至上開聯邦銀帳戶內,該集團 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經葉子毓向華 南銀行求證,方知受騙。
㈥該集團成員又於同年9 月12日下午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潘咨豪自稱係郵局人員,詐稱其網路購物因錯簽批發商單據 ,須到ATM 重新操作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潘咨豪陷於錯誤 ,遂於稍晚依其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22,360元至上開聯邦銀 帳戶,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 因潘咨豪發現金額已遭轉出,方知受騙。
㈦該集團成員又另以相似手法去電詐騙①邱碧雲、②李素琴、 ③李佩憶、④張寶日、⑤范青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 後①於同年9 月10日匯款各100,000 元至上開合庫及第一銀 帳戶、②於同年9 月13日匯款29,963元至上開華南銀帳戶、 ③於同年9 月13日匯款29,988元至上開華南銀帳戶、④於同 年9 月13日匯款29,983元至上開華南銀帳戶、⑤於同年9 月 12日匯款8,123 元至上開聯邦銀帳戶,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其等嗣後方知受騙。二、案經賴映如葉子毓潘咨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一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4 日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杜榮凱等人亦分於警詢中就其等 遭詐騙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銀行開戶申請書、 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及報案三聯 單等件為憑,是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均非事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將其玉山銀、聯邦銀、一銀、華南銀及合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雖明知該人與 其他共犯(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 不法行為,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 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 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詐欺以外之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 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於兩日內在同地交付其所有之上開 5 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應認係 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 告交付上開5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他 人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被害人杜榮凱等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 雖未敘及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及同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邱碧雲等 5 人之款項(見事實欄一、㈦所載),惟該等事實均有被告 供述或前述各該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為憑,事證明確,且與起 訴及併辦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論斷如上,均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 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仍因經 濟困窘、貪圖不法小利而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且造成被害人等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實際 取得之不法利益非多,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另被告已將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 詳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



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 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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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