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3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宋榮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 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宋榮富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榮富之 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宋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 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他卷第23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前一年度始發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而受罪刑之宣 告,未警惕在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宋榮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榮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1年6月18日凌晨1時42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貨車 進行送貨業務,沿臺北市館前路行駛,行經開封街口時左轉 ,本應注意與路邊行人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能 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銀足站立於路邊 而擦撞之,鄭銀足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腕 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鄭銀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宋榮富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
│ │ │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鄭銀足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同上 │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
│ │談話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
│ │、現場照片 │ │
├──┼───────────┼───────────┤
│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院中興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宋榮富所為,係犯刑法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 倖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