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47號
TPDM,102,審交簡,47,201303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8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補充陳韋宇於民國101 年3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北市汀州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行經汀州路與師大路 口欲左轉師大路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 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該路 段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限制,竟仍疏未注意,並以時速60至 7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㈡起訴書倒數第1行「下之多 處」更正為「下肢多處」。㈢陳韋宇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 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適正巡邏經過該處之警 員李碩華承認肇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碩華之證述(見 101年度調偵字第873號卷第10頁、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1年7月9 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汀州路與師大路口時 制資料等件(以上見101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第7頁、第9頁 ,101年度調偵字第87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陳韋宇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卷第13 頁、第23頁反面)。
二、核被告陳韋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即向適正巡邏經過該處之警員李碩華承認肇事,業據證 人李碩華於檢察官訊問結證屬實(101年度調偵字第873號卷 第10頁、第11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陳亮年達成調解,願自101年 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審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04 號卷第3頁),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即



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此參本院102年3月7日之審判筆錄即明(見101年度審交易字 第808號卷第32頁),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