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11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智煒係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司機,負責補貨 、載貨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中 午12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由北向南直行,途經羅斯福路與興隆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隆路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 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 左轉,因而撞擊黃敬雅所騎乘沿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在 機車待轉區待轉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黃敬 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兩側上肢、左下肢挫擦傷 、左臀及胸椎、左膝、骨盆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頭 皮下血腫等傷害;後曾智煒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之 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 裁判之意。
二、案經黃敬雅委任蘇家宏律師、朱慧倫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 年3 月2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黃敬雅亦於警詢中證述事發經過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及車輛彩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等件存卷為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乃被告駕車左轉與停在待轉機車區之告訴人機車發 生碰撞,而機車之待轉區,係繪於被告轉入車道之對向車道 之延伸,是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轉彎時,顯然未至中心處即 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其車禍之因 果關係至明,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之員警尚 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 意,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符合自首 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即業務司機,疏於注意行車安全 搶快左轉,過失駕車肇事致使告訴人黃敬雅受有前揭傷害, 過失情節非輕,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 ,且當庭欲先行賠償新臺幣2 萬元彌補告訴人,然不為告訴 代理人所接受(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終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惟已可認被告並非沒有彌補誠意,參酌 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 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