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4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彪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 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 中正區徐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徐州路2 之2 號前欲由 第二車道向右變換至第三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 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向 第三車道,致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 方行第三車道之任庭漢煞避不及,機車失控撞及停放路邊停 車格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摔倒在地,任庭漢因而 受有右肩部、左大腿、右踝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任庭漢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