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53號
TPDM,102,交簡,453,201303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雪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40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雪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雖被告邱雪珍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已修正公布,但 於本案無影響,不贅予比較,應逕行適用新修正後規定)。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