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14號
TPDM,102,交簡,414,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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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愿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愿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愿成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22時起至23時止,在臺北市萬 華區三水街某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3 瓶及高粱酒、威士忌若 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23時餘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途經臺北市○○區○○ 路000 號對面,因不勝酒力,注意力欠缺,擦撞前方停等紅 燈而由王寶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檢測李愿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寶慶指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李愿成王寶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乙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範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 能安全駕駛」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0.11% )以上,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稱:當酒精呼氣濃度 達0.5MG/L 時,將造成駕駛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等症狀等情。被告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又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 備公共危險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又刑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 刑度至2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 公眾之安全,在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所幸並未造成人員 受傷,顯現其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殊非足取;復考量 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 衡諸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高等學歷之智識程度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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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