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吳素貞(即宋明彥之繼承人)
被 告 宋宜恩(即宋明彥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四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素 貞、宋宜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06,581元(含利息11,359元、其他費用1,2 00元),及其中2,421 元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601元自106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8 月10日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素貞、 宋宜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97,568元,及其中69,110元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935元自10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977元自 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 %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宋明彥於102 年12月19日
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至106年3 月28日止,尚應給付106,581 元(含利息11,359元、其他費 用1,200元),及其中2,421元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1,601元自106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宋明彥於105年5 月18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吳素貞、宋宜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97,568元,及其中69,110元自105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935元自10 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10,977元自10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2 人已辦理限定繼承,並登報催告債權人申 報債權等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素貞、宋宜恩之被繼承人李宋明彥於102年1 2 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至106年3月28日止,尚應給付97,568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 嗣宋明彥於105年5月18日死亡,被告2 人均為宋明彥之繼承 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本院家事庭105年9月5日北院隆家合105年度司繼字 第1244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表等為據,復為被告吳素貞、宋 宜恩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綜上述,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宋明彥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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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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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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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1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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