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警 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243 號卷【下稱 偵卷】第11至12頁、第26至27頁),復有被告於102 年1 月 31日凌晨4 時43分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7頁)。又現場處理之員警觀察被告駕駛之 狀態,其駕駛有「轉彎或變化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情形,顯 無法正常駕駛;且被告被警查獲後,有「多語」、「搖晃無 法站立」之情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警員岳振宇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4頁),足徵被告於飲酒 後注意力降低,不適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甚為明確 。
二、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者,若人飲酒 後,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 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 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 升達1.0 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之現象;每公升達1.5 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 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 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 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 毫克者 ,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 )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是本件被告於接 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69毫克,依上開說明,於其駕車上路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 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3,000元確定(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竟仍不知自我警惕,酒後率爾騎乘車輛,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