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酒測值每公升0.70毫克),經本院於民國98 年5 月8 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4 萬元確定在案,猶犯本件相同類型案件(2 犯),顯 見其仍未知警惕,其所為無視法令規定,漠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然幸無肇事即為警查獲,斟酌其酒測值 為每公升0.56毫克(實務上係以呼氣濃度在0.55 mg/l 以上 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 前有同類案件之科刑紀錄之品行、素行狀況,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年僅23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