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46號
TPDM,102,交簡,146,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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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24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紅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二段由北往南行 駛,駛至北新路二段93號前之道路時,欲靠右臨時停車,本 應注意臨時停車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112 條第3 項),而當時天氣晴朗,車況正常,柏油 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即貿然駛往右側欲臨時停車 ,適劉珮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附載其2 名女兒於 該自小客車同向右側行駛中,鄭秀紅所駕自小客車乃擦撞劉 珮瑩所駕機車,致劉珮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挫傷、小腿 及踝表淺擦傷等傷害。案經劉珮瑩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秀紅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珮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百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8 、9 、13至17、20、21、25至31頁)。而按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欲向右靠邊臨停,本應謹慎注意右後方有 無其他行人、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在其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 、18頁),是被告對於上 開犯罪,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欲靠右臨時停車,未注意禮讓 右方車先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誠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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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