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原 告 曹鳳玲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曹鳳玲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秦庠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 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 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經查,本件被告秦庠鈺以互助會、借款專案等模式為收受存 款的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秦庠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惟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 認定被告秦庠鈺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 分有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秦庠鈺等涉犯詐欺罪部分 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原告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至於被告秦庠鈺所犯違反銀 行法之行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 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並非因被告違反 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