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綱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吳凱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22230 號、第22994 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綱、吳凱瑞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羅振綱、吳凱瑞前因觸犯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尚有共犯廖世偉等人在逃(廖 世偉嗣已被逮捕到案,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有其餘 共犯所涉案情尚在偵辦中,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復參酌被告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之 期間及所得金額等情,足認被告等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 ,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將 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當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1 年12 月19日起予以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審理期 日,就本案辯論終結後,以被告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均未消滅,惟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當庭裁定自當日起解除被告等禁 止接見通信,是被告等現仍均為本院羈押中,其等羈押期間 將於102 年3 月18日屆滿。
二、經查,被告等於本件102 年1 月7 日、同年2 月4 日準備程 序期日及同年2 月18日審理期日,均坦承與共犯廖世偉等人 共同參與並分擔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指6 次偽造 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犯行,亦坦承與共犯廖 世偉等人共同參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指洗錢部 分之犯行,另被告羅振綱亦坦承與廖世偉等人共同參與並分 擔本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經核就被 告等所供其等共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與證人即
前揭各部分詐騙犯行之被害人陳鳳嬌、劉元鈞、洪廖春、林 玉玲、鍾淼祥、林辰燁、陳志南等於本件偵查中之各別證述 ,被害人陳鳳嬌、劉元鈞、林玉玲、林辰燁等於本件102 年 2 月18日審理期日,共犯廖世偉、陳憲文、蘇保忠及少年共 犯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豪、陳○宏、張 ○睿(各該少年共犯資料均詳本院卷所載,其中少年張○睿 在偵查中係冒用其兄「張○赫」之名義應訊)等在本件及另 件偵查中所為相關供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另就被告等 所供其共同參與前揭洗錢犯行部分,則核與共犯廖世偉及證 人辛建民、李秉鴻、陳燦榮、何美慧、田清灝、葉麗芳、周 凱疄、林虹華、周志峰、李珮瑩、劉冠麟等於本件警詢、偵 訊時所為之相關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羅振綱、 共犯廖世偉及少年共犯王○全、賴○豪之相片影像資料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字第766 號宣示筆錄、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少年共犯賴○豪法定 代理人賴○章、廖○如合計匯款44萬元予本件被害人劉元鈞 之匯出匯款回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及扣押物(含已發 還被害人林辰燁之119 萬2000元現金)照片、通聯調閱查調 單、被告等辦理大額匯款紀錄表、金流及相關資料、「瑞古 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辛建民」、「何紹國」個 人戶籍資料、「辛建民」在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所設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何美慧」身分證及其在合作金庫銀行 北台南分行所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田清灝」在合作 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所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葉麗芳 」在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所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周凱疄」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101 年6 月11日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對帳單、「林虹華」身分證及其在台新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所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周志峰」身分證及 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入出境證、廈門市金益達商旅有限公 司「蘇井明」名片、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李珮瑩」在 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李秉鴻 」與他人簽訂之「股份合作合同」及其在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所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世頂企業有限公司」在永豐銀行 台北分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由被告等拍攝之詐騙所得 現款照片、被告等所有號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8月1日新北警 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少年共犯王○全、賴○豪等少年 案件移送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5月30日彰警分偵
第0000000000號移送少年共犯張○睿、王○成、周○民之少 年事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1年7月24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少年共犯王○全之少 年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7月25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少年共犯陳○宏、賴○豪等 少年案件移送書、「張○睿」、「張○赫」戶籍資料、本院 102年1月3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承辦警員之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102年1月4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 辦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年1月4日與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年1月4日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2年1 月4 日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彰 化地院102年1月10日彰院恭少寬101少調251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23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 004817號函、本院102年1月28日北院木刑靖101 金訴55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共犯廖世偉被查扣之帳冊、偽造之「台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被害人洪廖 春在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存摺影本、共犯廖俞守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廖俞守照片、共犯葉育 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育誠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 少年共犯王○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共犯廖俞守遭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高鐵 票根、萊爾富便利商店發票、少年共犯王○全遭扣案之偽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林玉玲遭 詐欺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少年共犯陳○宏、賴○豪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鍾淼祥出具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 票(品項:接收傳真)、被害人鍾淼祥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 分行存摺影本、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自少 年共犯陳○宏包包內取出偽造之文書、口罩、手機、詐騙所 得款項等照片及詐騙現場附近之便利商店監視畫面、被害人 鍾淼祥至銀行櫃台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偽造「台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受分案申請人均為劉元鈞,申請日期各為
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13日、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 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少年共犯王○全取款後離開 照片)、被害人劉元鈞所提存摺、偽造「台北地檢署擔保金 收據」(涉案嫌疑人為陳鳳嬌,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少年共犯王○全 取款後離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90 0號起訴書(被告為梁文玲)、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 48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為梁文玲)、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 140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梁文玲)、本院101年度審易 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為梁文玲)、彰化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陳憲文)、臺灣彰化地 檢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起訴書、共犯陳憲文及梁文玲 前案紀錄表、少年共犯王○全、賴○豪、陳○宏、張○睿、 王○成、周○民、林○儫、宋○翰、熊○智及蘇保忠前案紀 錄表、本院10 2年2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地院少年法 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55號宣示筆錄(少年共犯王○成、周○ 民、張○睿)、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1年11月13日通知(少 年共犯王○成、周○民、張○睿)、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1 年度少護執字第828號保護管束執行書(受處分少年共犯為 王○成、周○民)、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執字第 828號感化教育交付書(少年共犯張○睿)、彰化地院少年 法庭101年度少調字第251號裁定、彰化地院少年法庭101年7 月2日彰院恭少寬101少調25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少年共犯王○成、周○ 民、張○睿)、臺中地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少年共犯王○ 成、周○民、張○睿)、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101年8月1日國偵南中字第0000000000號向臺中地院函調該 院10 1年度少調字第1029號卷(被告為共犯陳憲文,少年共 犯為王○成、周○民、張○睿)、臺中地院101年度少調字 第10 29號101年9月6日訊問筆錄(少年共犯王○成、周○民 、張○睿;被害人林辰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8 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為陳憲文;少年共犯為王○成、周○ 民、張○睿)、少年共犯王○成、周○民、張○睿及共犯陳 憲文照片影像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高雄地院10
1年度聲搜字第1086號聲請搜索票案所附卷證資料、嘉義地 院101 年度聲通檢字第5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67號、10 1 年度聲監字第191號、第198號、第205號、第213號、第257 號、第288號、第314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13號、第235 號、第251號、第238號等關於本件詐欺案之相關通訊監察案 卷及監聽錄音譯文等在卷(相關卷證資料出處見本院卷所示 )。嗣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羅振綱、吳凱瑞確與廖世 偉等前揭共犯共同觸犯本件起訴書所指洗錢及6次詐欺取財 等犯行,另被告羅振綱確與廖世偉等人共同觸犯前揭追加起 訴書所指詐騙被害人陳志南部分之犯行,依法判處被告羅振 綱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被告吳凱瑞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在案。
三、另查,依被告等於本件偵查中所供及前揭事證所示,足認被 告羅振綱、吳凱瑞係各自101 年4 月初某日、同年5 月初某 日起,各以每日1000元或1500元,每週工作五天(週一至周 五)之代價,受僱於共犯廖世偉而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為其成 員,並自其等先後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起,即與廖世偉及擔任 該詐騙集團車手、照水之少年王○全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等依廖世偉之指示,分別 至新北市板橋車站北一門、台北火車站、高鐵烏日車站、桃 園火車站、中壢火車站、桃園高鐵車站、中壢交流道、台中 朝馬客運車站等處,各收受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少年共犯 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豪、陳○宏、張○ 睿、王○成、周○民及該詐騙集團所屬其餘車手、照水,共 同或分別向前揭被害人詐騙所得之款項,而擔任該詐騙集團 「水頭」或「接水」(即負責收取該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被 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並轉交或轉匯至特定帳戶)之工作, 並持續參與作案至同年7 月26日被警方查獲時為止。而依被 告等所參與之前揭犯行所示,其等僅於3 、4 個月左右之期 間內,即與共犯廖世偉等人,基於數次不同之詐欺取財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詐騙前揭不同被害人,合計作案次 數達20餘次(含未遂部分),共同詐騙所得金額共達1100餘 萬元(尚不含詐騙未遂部分之金額計169 萬2000元),且依 被告等在本件102 年2 月18日審理期日之供述內容所示,被 告等於前揭作案期間,係各按每日工資1000元或1500元,每 週工作五天(週一至周五)之代價,受僱於廖世偉而加入本 件詐騙集團為其成員,且其等配合廖世偉作案之模式係自週 一起至週五止,每日均須待命,隨時聽候廖世偉之指揮,如 經車手出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得手,即隨時依廖世偉之指示 而向各該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甚至週六、日亦必須待命
,隨時聽候廖世偉之指示而進行洗錢犯行(廖世偉有時會通 知被告等查看其等銀行帳戶,以確認特定人員是否已依約將 特定款項存入被告等前揭銀行帳戶內,被告等則須將其等查 證結果回報予廖世偉知悉)。再參被告吳凱瑞於本件偵查中 ,尚與共犯廖世偉之女友通話,於電話中溝通本件案情並勾 串如何面對警方之詢問以逃避偵查。是依被告等所參與前揭 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被告吳凱瑞犯後在本件偵查 中尚企圖逃避警方追查其等所為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相關 情節判斷,足認被告等不僅均係積極參與前揭各次詐欺取財 等犯行,並足認其等均確有反覆實施與本件同一犯罪之虞。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 被告之人身自由等情,認如對被告等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手段(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 判及執行等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前揭羈押事由及其羈押必要性並未消滅,均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 年3 月19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 月 。又本件係以被告等仍有反覆實施與本件同一犯罪之虞,其 等羈押之必要性均未消滅,而非以被告等有何逃亡事實或逃 亡之虞,或以被告等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作為被告等均應延長羈押之理由,是被告等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件102 年3 月7 日訊問期日,以被告等 均無逃亡之虞,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據以辯稱被告等均無繼續羈押之理由等語,自不影 響本院前揭判斷,併此敘明。另本件於102 年2 月18日審理 期日,業已當庭解除被告等禁止接見通信,故於前揭延長羈 押期間,並無禁止被告等接見通信之必要,亦併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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