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1年度,41號
TPDM,101,金訴,41,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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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樹人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麥桂香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8993號、101 年度偵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樹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給付國庫新臺幣伍拾萬元。
麥桂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國庫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緣周樹人因曾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投顧老師,另在電視 頻道為投資人分析股市及買賣股票為業,為證券投資專業人 士,復自民國95年起,向其客戶許順良等投資人推薦,並代 客操作買賣股票上櫃之琉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2樓,下稱琉園公司,股票代號:9949) 股票,雙方約定周樹人可取得其替許順良等投資人代操獲利 之10% ,周樹人因而自95年5 月間某日【當時琉園公司股價 為每股新臺幣(下同)50元左右】起,開始代許順良陸續買 進琉園公司股票,共持有約2500餘張(每張股票股數為1000 股,下均同);嗣周樹人於98年3 、4 月間某日,因買賣股 票而認識麥桂香後,亦向麥桂香推薦買進琉園公司股票,麥 桂香因而陸續買進該公司股票,累計至99年6 月間止,合計 以其本身及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26所 示),共買進持有琉園公司股票達3095張,周樹人麥桂香 並自99年3 、4 月間起,即共同於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大同分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址設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該處所係位於台北市重慶 北路與民族東路交叉口附近)貴賓室內看盤及買賣琉園公司 股票。
二、周樹人麥桂香均明知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交易之有價證券 ,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其交易價格,或故意造成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現,另麥桂香亦明知不得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否則即 屬違約交割,惟因琉園公司股票價格於前揭期間始終未見起



色,於99年4 至6 月間更下滑約八成,周樹人麥桂香不甘 投資失利,亟欲以人為方式拉抬琉園公司股價,俾周樹人得 高價出脫其為許順良等客戶買進持有之前揭股票,以謀取其 前揭代客操作報酬,麥桂香則得以高價出脫其所持有前揭琉 園公司股票以賺取價差,竟共同基於意圖操縱琉園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而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琉園公司股票時,使對 方同時為購買或出售琉園公司股票之相對行為,或自行或以 他人名義,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琉園公司股票,或 意圖造成琉園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表象,而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99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下稱本案 「分析期間」),由周樹人麥桂香共同在前揭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大同分公司貴賓室看盤,並討論、決定買賣琉園公司 股票之價位、張數,或由麥桂香決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 格、張數後,推由周樹人配合以其本人各於華南永昌證券大 同分公司、國泰世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券 帳戶,委託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而由各該公司所屬均不知情之 營業員李文材林俐君負責接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並由麥 桂香負責籌措或協助周樹人向不知情之王一龍、吳旭日等金 主調度各該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周樹人並另出借以其本 人名義在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館前 分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證券帳戶,及周樹人前配 偶曹佩麗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景 美分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證券帳戶供麥桂香使用 ,並均由周樹人麥桂香口頭指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數量 、價格,逐筆委託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而由各該證券公司所 屬均不知情之營業員(各該營業員姓名詳如附表一編號3 、 4 「營業員」欄所示)接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並由麥桂香 自王一龍等金主調度各該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另由麥桂 香使用其本人向附表一編號5 至13所示各證券公司申設如各 該部分所示證券帳戶(下合稱「麥桂香本身證券帳戶」), 及以其配偶許寶樑、長女許智惠、次女許智敏、由其實際負 責之加旺有限公司(原設台北市○○路000 號2 樓,嗣已結 束營業;下稱「加旺公司」)前員工乾坤芳等人名義,分別 向附表一編號14至26所示各證券公司申設如各該部分所示之 各證券帳戶【關於附表一編號14至26所示證券帳戶,下合稱 「人頭帳戶」,各該證券帳戶均已由其名義持有人出具授權 書,委由麥桂香擔任下單受任人而均由麥桂香實際掌管使用 (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26「授權書」、「使用者」各欄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證券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 為「第0000000 號」】,於前揭期間,自華南永昌證券大同 分公司前揭貴賓室內等處,以電話方式,逐筆委託各該證券 公司下單,而由各該證券公司所屬均不知情之營業員(各該 營業員姓名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26「營業員」欄所示)負責 接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並均由麥桂香自行籌措或向不知情 之王一龍、吳旭日等金主調度前揭附表一編號5 至26所示各 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另麥桂香並慫恿其不知前情之友人 黃晨儀同意後,由麥桂香決定以黃晨儀在德信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證券 帳戶,委託德信證券公司下單,由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 員徐木津負責接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並由麥桂香協助黃晨 儀籌措其中部分交割所需款項。周樹人麥桂香即於前揭期 間,各以前揭證券帳戶及交易方式,同時買進或賣出琉園公 司股票【詳如附表一「證券帳戶彙總表」、附表四「集團投 資人交易明細表」、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交數量 、比重表」、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附表七「價格影 響表」所示,其中附表四「集團投資人交易明細表」所載係 周樹人麥桂香等所提供或使用之前揭各帳戶,在前揭「分 析期間」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日期、券商代號、交易帳號 、成交價格、成交買進或賣出張數及其交易金額,附表五「 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交數量、比重表」所列係各該帳戶在 前揭「分析期間」每日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日期、成交量 及占各該日成交數量之百分比重、累積買賣超、當日收盤價 、漲跌幅及成交量,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所載內容係 詳列附表一「證券帳戶彙總表」所示各帳戶在前揭「分析期 間」之相對成交日期、時間、各筆(逐筆)成交數量、成交 價、當日成交量及占當日該股總成交量之百分比等數據資料 ,附表七「價格影響表」所列則係周樹人麥桂香等在前揭 「分析期間」,以前揭各帳戶委託買進或賣出琉園公司股票 之委託及成交情形、前一盤揭示價格(含成交價、委買價、 委賣價)、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含價格變化、影響價格變化 之檔數)、其委託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 百分比重、當日琉園公司股票收盤價、漲跌幅、前揭各帳戶 當日總成交量及占當日琉園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百分比重(含 買進量百分比重、賣出量百分比重);又其中如附表六所示 99年9 月21日成交時間11點15分之交易,係先以附表一編號 20所示之許智惠帳戶委託賣出琉園公司股票,再由麥桂香慫 恿其不知情之友人黃晨儀同意後,由麥桂香決定以黃晨儀在 德信證券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證券帳戶,委託德



信證券公司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致各該交 易日之琉園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相當比例,而有連續買賣影 響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 藉以操縱影響琉園公司股票之當日交易價格、收盤價或次日 開盤參考價,並拉抬琉園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 價格,使一般投資人誤認琉園公司股票有一定交易活絡之表 象,遂投入買進或賣出,以達周樹人麥桂香前揭順利出脫 琉園公司持股之目的。嗣因麥桂香於前述分析期間,雖與周 樹人共同操縱琉園公司股價,惟琉園公司股價仍未見起色, 麥桂香本身所有及向王一龍、吳旭日等金主調度所得資金已 漸有不足,自99年8 月底起並已開始出現調度不易,交割所 需資金開始周轉不靈之情形,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由周樹 人提供,並由麥桂香負責調度資金之證券帳戶於99年8 月25 日成交買進琉園公司股票後,於同年8 月27日發生違約交割 469 萬6050元(此時麥桂香認為其尚能及時調度籌足前揭證 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尚無違約交割之主觀犯意),另由麥 桂香掌管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證券帳戶於99年9 月14 日成交買進琉園公司股票後,亦於同年9 月16日發生違約交 割667 萬7400元(此時麥桂香仍認為其尚能及時調度籌足前 揭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尚無違約交割之主觀犯意)之情 形,致吳旭日等金主向麥桂香明確表示嗣後不再借款作為前 揭各證券帳戶之交割款,麥桂香因而自此時起即明確知悉其 已無足夠資金得供其作為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惟為 持續遂行並急於達成其前述操縱琉園公司股價及造成琉園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遂行其順利出脫琉園公司持股之 前揭目的,竟於前揭持續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 謀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期間,另自行基於前揭委託違約交 割之犯意,而自同年9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分別使 用其本身及其均不知情之長女許智惠、次女許智敏及亦不知 情之友人黃晨儀於附表九「證券商/ 帳號」欄所示各證券帳 戶,逐筆委託各該證券公司下單,並由前揭各不知情之營業 員負責接單買賣如該附表「買賣」、「股數(仟股)」、「 金額」欄所示之琉園公司股票,致上開各證券帳戶自99年9 月23日起,陸續發生鉅額違約交割【關於麥桂香前揭違約交 割之行為,其委託下單之成交日期、違約日期、帳戶名義人 、證券商/ 帳號、買進或賣出琉園公司股票、股數(仟股) 、違約交割金額等情,詳如附表九「被告麥桂香違約交割明 細表」所示;起訴書將前揭由麥桂香許智敏帳戶名義,於 99年9 月20日委託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之交易日期誤載為 「99年9 月21日」;另關於麥桂香以附表九編號3 所示證券



帳戶,於99年9 月21日委託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於同年 9 月24日違約交割,及麥桂香以附表九編號7 所示證券帳戶 ,於99年9 月27日委託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於同年9 月 29日違約交割等部分之行為,雖均未經起訴書載明,惟均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隆證券 公司」、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證券公司)等因 麥桂香未依約補足交割款,乃各於99年9 月29日、9 月30日 、10月1 日、10月4 日,透過各該公司違約專戶,連續以跌 停價或當日最低價掛單賣出麥桂香違約未交割之前揭股票, 致琉園公司股價連番重挫,影響股票市場之交易秩序。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樹人麥桂香 等於本件調查、偵訊時各別所為之供述,對於各該被告以外 之其餘被告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 證人林俐君葉修如王振華藍禕淳徐木津、陳武雄、 蘇富美李文材、劉大賢黃晨儀吳旭日許順良、劉世 玉、許寶樑許智敏曹佩麗、乾坤芳、王一龍、李玉如等 於本件調查及偵查時所為相關證述(均詳下述),雖亦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周樹人、麥 桂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證據均表示對其證 據能力無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 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均詳下 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 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麥桂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2 至10頁、第55至76頁);另訊據被告周樹人就前揭犯罪事 實,除辯稱前揭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券帳戶均係借予被 告麥桂香使用,其對於各該帳戶並無實質控制權,及其僅係 依被告麥桂香決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位、數量後,代向 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證券公司下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 ,並非與被告麥桂香共同討論或操縱琉園公司股價,亦未提 供任何意見外,對於前揭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就其 否認犯行部分,辯稱其並無製造琉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或操 縱琉園公司股價之意圖,亦無能力操縱該公司股價云云。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周樹人因曾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投顧老師, 另在電視頻道為投資人分析股市及買賣股票為業,為證券 投資專業人士,復自95年起,向其客戶許順良等投資人推 薦,並代客操作買賣股票上櫃之琉園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2樓,股票代號:9949)股票,約定 被告周樹人可取得其替許順良等投資人代操獲利之10% , 被告周樹人乃自95年5 月間某日(當時琉園公司股價每股 為50元左右)起,開始代許順良陸續買進琉園公司股票, ,共持有約2500餘張,及被告周樹人係於98年3 、4 月間 某日,因買賣股票而認識被告麥桂香,嗣即向被告麥桂香 推薦買進琉園公司股票,麥桂香因而陸續買進該公司股票 ,累計至99年6 月間止,合計以其本身及其所使用之前揭 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26所示),共買進持有琉 園公司股票達3095張,被告周樹人麥桂香並自99年3 、 4 月間起,即共同於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設於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3 樓(該處所係位於台北市重 慶北路與民族東路交叉口附近)之貴賓室內看盤及買賣琉 園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順良及證人即華南永昌證 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林文材於本件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見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本件調查卷)卷 一第63至66頁、第79至81頁】,並有如附表一「證券公司 」、「帳號」、「交割銀行」等欄所示之證券帳戶及其各 別交割銀行帳戶等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附表一「交割銀 行」及「卷證出處」等欄所示),復為被告周樹人、麥桂 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均明知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交易 之有價證券,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其交易價格,或故 意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現,另麥桂香亦明知不



得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 履行交割,否則即屬違約交割,業據被告周樹人麥桂香 分別供述在卷,均堪採認。另關於琉園公司股價在被告周 樹人、麥桂香前揭投資期間並無起色,於99年4 至6 月間 更下滑約八成,其等乃議定由被告周樹人提供以其本身及 其前配偶曹佩麗名義申設如附表一號1 至4 所示證券帳戶 ,被告麥桂香則提供以其本身及其配偶許寶樑、長女許智 惠、次女許智敏、由其實際負責之加旺公司(原設台北市 ○○路000 號2 樓,嗣已結束營業)前員工乾坤芳等人名 義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至26所示之證券帳戶(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4至26所示之證券帳戶均係由被告麥桂香實際使用 之「人頭帳戶」,各該證券帳戶均已由其名義持有人出具 授權書,委由被告麥桂香擔任下單受任人而均由被告麥桂 香實際掌管使用;起訴書就其中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證券 帳戶,誤載帳號為「第0000000 號」),而由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在前揭99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之「分 析期間」,由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各於華南永昌證券大同 分公司前揭貴賓室內等處,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帳戶 ,以電話方式委由各該證券公司下單而由各該證券公司所 屬均不知情之前揭營業員負責接單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並 由麥桂香負責籌措或協助周樹人向不知情之王一龍、吳旭 日等金主調度各該證券帳戶交割所需資金,另被告麥桂香 並慫恿其不知前情之友人黃晨儀同意後,由麥桂香決定以 黃晨儀在德信證券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證券帳 戶,委託德信證券公司下單而由該公司所屬不知情之營業 員徐木津負責接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並由麥桂香協助黃 晨儀籌措其中部分交割所需款項;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即 於前揭期間,各以前揭證券帳戶及交易模式,同時買進或 賣出琉園公司股票(其中如附表六所示99年9 月21日成交 時間11點15分之交易,係先以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許智惠 帳戶委託賣出琉園公司股票,再由被告麥桂香慫恿其不知 情之友人黃晨儀同意後,由麥桂香決定以黃晨儀在德信證 券公司所設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證券帳戶,委託德信證 券公司下單買進琉園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而有前揭相 對成交或以約定價格成交,使各該交易日之琉園公司股票 成交量放大相當比例,影響琉園公司股票之當日交易價格 、收盤價或次日開盤參考價,其等所為前揭相對成交或以 約定價格成交,使各該交易日之琉園公司股票成交量放大 ,影響琉園公司股票當日交易價格、收盤價或次日開盤參 考價等具體情形,詳如附表一「證券帳戶彙總表」、附表



四「集團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戶 每日成交數量、比重表」、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 附表七「價格影響表」所示【其中附表四「集團投資人交 易明細表」所載係周樹人麥桂香等所提供或使用之前揭 各帳戶,在前揭「分析期間」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成交日期 、券商代號、交易帳號、成交價格、成交買進或賣出張數 及其交易金額,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交數量、 比重表」所列係各該帳戶在前揭「分析期間」每日委託買 進或賣出之成交日期、成交量及占各該日成交數量之百分 比重、累積買賣超、當日收盤價、漲跌幅及成交量,附表 六「相對成交彙總表」所載內容係詳列附表一「證券帳戶 彙總表」所示各帳戶在前揭「分析期間」之相對成交日期 、時間、各筆(逐筆)成交數量、成交價、當日成交量及 占當日該股總成交量之百分比等數據資料,附表七「價格 影響表」所列則係周樹人麥桂香等在前揭「分析期間」 ,以前揭各帳戶委託買進或賣出琉園公司股票之委託及成 交情形、前一盤揭示價格(含成交價、委買價、委賣價) 、成交價格變化情形(含價格變化、影響價格變化之檔數 )、其委託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該時段總成交量之百分 比重、當日琉園公司股票收盤價、漲跌幅、前揭各帳戶當 日總成交量及占當日琉園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百分比重(含 買進量百分比重、賣出量百分比重)】等情,業據證人許 寶樑、許智敏乾坤芳曹佩麗、許順良吳旭日、王一 龍、黃晨儀、證人即前揭各證券公司之接單營業員李文材林俐君、劉大賢蘇富美、陳武雄、王振華藍禕淳葉修如徐木津等於本件調查及偵查時,及證人吳旭日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件調查卷一第30至60頁 、第63至81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80 至91頁、本院卷二第55至62頁),並有如前揭附表四「集 團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戶每日成 交數量、比重表」、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及附表七 「價格影響表」等各表「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附表之「資料來源」欄所示)可稽, 復為被告周樹人麥桂香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三、另查:
(一)關於被告周樹人麥桂香係因琉園公司股價於99年4 至6 月間下跌約8 成,均不甘投資失利,亟欲以人為方式拉抬 琉園公司股價,俾被告周樹人得高價出脫其為許順良等客 戶買進持有之前揭股票而謀取其前揭代客操作報酬,被告 麥桂香則得以高價出脫其所持有前揭琉園公司股票以賺取



價差利潤,乃共同基於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 及通謀以約定價格成交,以造成琉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 表象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自99年6 月17日 起至同年9 月27日止之前揭分析期間,由被告周樹人、麥 桂香共同在前揭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貴賓室看盤 ,並討論、決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位、張數,或由麥 桂香決定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格、張數後,由周樹人配 合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券帳戶,被告麥桂香則 使用前揭附表一編號5 至27所示之證券帳戶,共同以前揭 操作模式,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相對成交及通謀以約定價 格成交,以造成琉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等行為之事 實,業據被告周樹人於本件偵查中供稱「99年3 月到6 月 初的股價是往下走,‧‧‧因股價持續下跌,麥桂香才會 找我在99年6 、7 月間配合她去『做量』、『做價』,‧ ‧‧。」、「直到99年6 月底,麥桂香因融資的金額越來 越大,股價又下跌,我才配合麥桂香去『做量』,99 年7 月以後的相對成交,都是我和麥桂香在華南永昌大同分公 司貴賓室所做的。」、「麥桂香因為越買越多,所以後來 開始有使用融資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但是因為每一個證券 帳戶單一股票只能融資買進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的股 票,所以麥桂香需要更多的證券帳戶來進行證券買賣,才 能夠買進更多的琉園公司股票以支撐股價,所以在99年3 月間麥桂香找我去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的VIP 看盤室 找她,並跟我表示說我們一起看盤一起做琉園公司的股票 ,同時她也跟我借證券帳戶,我才會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 分公司開證券帳戶,開完戶後我從99年3 月間就開始和麥 桂香一起在該處所看盤,‧‧‧,因為麥桂香當時手上已 有2 、3000張琉園公司股票,我擔心如果不配合她的作法 撕破臉,她如果把手中琉園公司股票賣掉,股價就會下跌 ,且股東會改選我也沒辦法取得她的委任書以獲得她的支 持,所以後來‧‧‧就開始配合她買賣琉園公司股票‧‧ 。」、「我出借我設在華南永昌大同分公司、國泰世華證 券館前分公司、大華證券位於火車站公園路上的分公司及 我太太曾佩麗在元大證券景美分公司的證券帳戶給麥桂香 買賣琉園公司股票,該等帳戶都是由我在喊盤下單,不過 資金都是由麥桂香提供,且我當時都是跟麥桂香在華南永 昌大同分公司的VIP 貴賓室一起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我主 要是配合麥桂香在對敲。」、「我主要是配合麥桂香『做 量』,買賣模式是麥桂香使用她持有的證券帳戶賣出琉園 公司股票,我就配合麥桂香使用我或太太曹佩麗前揭的證



券帳戶買進琉園公司股票,或者是我使用我或太太曹佩麗 前揭的證券帳戶賣出琉園公司股票,麥桂香就買進琉園公 司股票,而且我會使用我或太太曹佩麗前揭的證券帳戶在 尾盤以比市價高的價錢或掛漲停的價錢來買進琉園公司股 票,來進行『做價』,麥桂香使用的證券帳戶也有這樣的 情形,站在我的立場上,我要進行『做價』是為了要對得 起我推薦買進琉園公司股票的投資人,因為該等投資人都 是虧損,所以『做價』可以幫他們解套或是少賠一點」、 「(麥桂香要求你做成交量都如何聯繫?)我們是在華南 永昌大同分公司的VIP 室,我和她當面溝通。她要求敲多 少單我就敲多少。」、「(你們做價方式為何?)做價是 我主張的,我做價方式是我從來不用內盤價下單,我都是 用外盤價。下單的時間點我都儘量選擇在尾盤的時間約1 點25分或1 點30分,我是用市價買進,目的是可以影響到 收盤價,因為客戶在乎的是收盤價。」、「(你前述和麥 桂香希望琉園公司股價能夠上漲,你和麥桂香是以何價格 買進琉園公司股票?)盤中我是用外盤價買進,尾盤就會 以市價(漲停價格)買進,但我這樣做的目的是希望喚起 投資人注意也來跟進買進琉園公司股票,同時也對得起先 前聽我的話買進琉園公司股票或我代操被嚴重套牢的客戶 。」、「(你和麥桂香有無配合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我 知道他因為我的推薦買了很多琉園公司股票,也被套牢, 如果麥桂香要求我做一些事,我做得到我會做。例如要開 融資戶頭借他使用,還有他所控制之人頭戶及我所開的戶 頭二個有相對成交的情形,有時就以盤示揭露的買賣價互 相作量,有時是在盤上有時是在盤下。」、「(你說當時 麥桂香要做量,你認為資金不足要做價,原因為何?)就 我立場因為我之前有幫客戶買進琉園股票,金融海嘯時嚴 重套牢,幾乎是當初買入價格的二折,如果將價格提高, 可以讓客戶解套,這是我想做價的原因。‧‧‧我和麥桂 香做琉園股票,我的資金是麥桂香提供的,實際喊盤的是 我,我是配合麥桂香指示」,並稱在其於前揭分析期間配 合被告麥桂香「做量」、「做價」時,關於其為客戶許順 良所買進之琉園公司股票及許順良之證券帳戶並未參與其 事,而其前揭行為之目的係希望有投資人能因此買進琉園 公司股票,使琉園公司股價上漲,其即得依前揭與客戶許 順良之協議,取得獲利金額之10% ,另陳稱其願意承認確 有配合被告麥桂香做琉園公司股票量價之事實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92至97頁、第106 至 108 頁、100 年度偵字第8993號卷第87頁),復於本件審



理時供稱在其與被告麥桂香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前 揭貴賓室內看盤時,其即「隱約知道」被告麥桂香係以前 揭操作模式買賣琉園公司股票,惟因其當時已提供上開證 券帳戶給被告麥桂香使用,乃依被告麥桂香之做法買賣琉 園公司股票,當時其亦知悉被告麥桂香有在該貴賓室內打 電話,自行以其本身及前揭人頭帳戶之名義下單委託買賣 琉園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核與 被告麥桂香在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係至99 年中,因其原使用之證券帳戶融資額度不足,無法再以融 資方式買進琉園公司股票,乃向被告周樹人借用前揭帳戶 ,周樹人因而提供其與其配偶曹佩麗之前揭四個證券帳戶 供其買賣琉園公司股票,其係自99年3 、4 月間起,與被 告周樹人一起在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前揭貴賓室內看 盤,並由其告知被告周樹人要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數量、 價格,再由被告向各該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交割款則係 由其負責調度,當時其等會做短線、當沖,亦即以當天較 低價格買進琉園公司股票,再以較高價格賣出,賺取其間 價差等語(見本件調查卷一第1 至10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944 號卷第112 至116 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 153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附表一「證券帳戶彙 總表」、附表二「周樹人麥桂香帳戶間資金流用表」、 附表三「金主資金流入本案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向表」、附 表四「集團投資人交易明細表」、附表五「集團投資人帳 戶每日成交數量、比重表」、附表六「相對成交彙總表」 、附表七「價格影響表」所示關於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在 前揭分析期間,以前揭各證券帳戶名義及操作模式買賣琉 園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相對成交詳情及資金流向等資料 在卷可稽,自堪採認。是依上開事證所示,足認被告周樹 人顯然知悉被告麥桂香在當時有以前揭各證券帳戶之名義 及操作模式,連續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以相對成交及通謀 以約定價格成交等行為,藉以操縱炒作並拉抬琉園公司股 票之交易價格,使一般投資人誤認琉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 而參與買進該公司股票,被告麥桂香即得出脫股票而解套 或從中獲利之意圖,及其當時係因與其客戶許順良等人有 前揭按獲利金額抽取10% 作為其代操報酬之約定,乃為獲 取該代操利益而同意提供或出借其本身及其前配偶曹佩麗 向前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證券公司申設之各證券帳戶 ,作為本件操縱炒作並拉抬琉園公司股價之交易帳戶,並 與被告麥桂香共同以前揭操作模式操縱炒作琉園公司股價 而為前揭犯行等事實,顯堪認定。被告周樹人就操縱炒作



琉園公司股價之前揭行為,既與被告麥桂香有「作價」、 「作量」等謀議,復有提供其本身於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 公司所設前揭證券帳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作 為向金主吳旭日籌措資金之擔保文件等行為,顯見其亦參 與前揭證券帳戶交割所需之部分資金調度;況被告周樹人 曾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投顧老師,另曾於電視頻道為 投資人分析股市及買賣股票為業,顯係證券投資專業人士 ,是其對於本身與被告麥桂香以前揭「作價」、「作量」 方式炒作拉抬琉園公司股價之操作手法,勢需相當款項作 為拉抬炒作資金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辯稱對於 被告麥桂香前揭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從未提供 過任何意見,亦不過問被告麥桂香之資金來源等語云云, 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均係其事後於本件審理時,為脫免其 本身罪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凡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 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 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共同正犯 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2年度 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被告周樹人麥桂香 係基於前揭操縱並拉抬琉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等意圖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 並由被告麥桂香負責調度或協助被告周樹人籌措交割款等 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所示,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即應就其 等前揭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為前揭全部行為負責,並不以被 告周樹人麥桂香須各別參與前揭全部行為,或須對於前 揭犯行之所有細節逐一詳細討論、充分溝通相關細節之意 見為必要,是關於被告周樹人以前揭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證券帳戶買賣琉園公司股票之價格、張數(前揭附表一 所示其餘證券帳戶亦同)等行為決定,究係是由被告周樹 人提供建議,或係由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共同商討所得, 或係由被告周樹人片面接受被告麥桂香指示所為,對於被



周樹人確有與被告麥桂香共同基於前揭操縱及拉抬琉園 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 為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等行為之事實認定,自無影響, 另前揭各證券帳戶之交割款究係由何人負責籌措及向何人 調度,亦不影響前揭事實判斷。至於被告周樹人另辯稱其 當時係為取得被告麥桂香支持其參選琉園公司董監事,才 配合被告麥桂香為前揭操作等行為,僅係其參與前揭犯行 之犯罪動機,對於其所為前揭操縱琉園公司股價等行為已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5 款 等規定之判斷亦無影響。又關於本件自被告麥桂香原實際 負責之加旺公司辦公室內搜索查扣被告周樹人在華南永昌 證券大同分公司及國泰世華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存 摺或對帳單,究係由被告周樹人交予被告麥桂香,再由被 告麥桂香放置於前揭加旺公司辦公室,或係由被告周樹人 自行放置於前揭加旺公司辦公室,或係由被告麥桂香自行 向華南永昌證券大同分公司營業員取得前揭對帳單而放置 於加旺公司辦公室,及前揭證券帳戶存摺或對帳單放置於 加旺公司辦公室之原因,究係為方便被告麥桂香向金主調 度資金使用,或係為供被告周樹人麥桂香內部對帳使用 等相關原因所致,因而遭前揭搜索查扣等情,於被告周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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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琉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館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