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沛
何正雄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3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沛、何正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鈺沛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下午某時許 ,電話邀約告訴人陳宗漢,欲向告訴人追討之前積欠酒店買 全場之費用,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由友人田宜禾陪同 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11樓下後,即逕 自上樓,被告李鈺沛乃向告訴人要求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 )1 萬4,500元,然因告訴人僅拿出現金2,000元,致被告李 鈺沛心生不滿,隨即聯絡其經紀人即被告何正雄到場,並與 被告何正雄及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以 強暴、脅迫手段及傷害之方式追討欠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何正雄與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動手毆打陳宗漢,俟田宜禾見 告訴人久未下樓,恐生意外,乃上樓察看,恰巧見該2名成 年男子毆打告訴人,田宜禾乃出手勸阻,渠等始罷手,致告 訴人因此受有頭痛疑腦震盪後遺症、右肩及右腰挫傷等傷害 。惟因告訴人無法償還上開欠款,被告何正雄等人乃不許告 訴人離去,並先脅迫告訴人簽立面額1萬4,500元之本票1紙 ,作為償還欠款之擔保,再翻動告訴人皮包取得提款卡1 張 ,逼問告訴人密碼,告訴人因已被毆打,不得不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被告何正雄帶同田宜禾外出領取7,000元後返回, 始同意告訴人離去,渠等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共同傷害、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強制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判決意旨足參。(三)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 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 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 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 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被告二人與 另兩名男子共同毆打伊成傷,並表示不讓伊走,且持小刀逼 伊簽立本票及說出提款卡密碼等語、證人田宜禾於偵查中證 稱:陳宗漢與現場另兩名男子無法達成共識,他們就衝過來 打陳宗漢;該兩名男子問陳宗漢什麼時候要還錢,沒有講清 楚就不能走;該兩名男子叫陳宗漢簽借據,之後就摸陳宗漢 身上,拿了他皮包裡的提款卡,問他密碼等語、商業本票一 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犯罪,均辯稱:當日僅被告二人、 吳珮瑄、告訴人及田宜禾共5人在場。又其並未傷害告訴人 、亦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而簽立本票、告知提款卡密碼, 均係告訴人自願等語。
五、經查:
(一)被訴共同傷害部分:
1.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由田宜禾陪同告訴人抵 達被告李鈺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後,由告訴人單獨上樓(9樓之11),田宜禾則在樓下等候, 嗣田宜禾上樓找告訴人時,屋內共有告訴人、被告李鈺沛, 吳珮瑄及兩名男子在場,後來被告李鈺沛打電話叫被告何正 雄到場等情,業據證人田宜禾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進到李鈺沛屋內時,一開始沒有何正雄,有另外兩個 男的,後來何正雄才到場,另外兩個男的也沒有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102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核與 證人陳宗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去時,現場有4個人在 場,包括李鈺沛、珮瑄,另外有兩個男的我不認識,何正雄 是後來到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證人吳珮瑄 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沒有看到另外兩名男子云云(見本 院卷卷二第95頁),惟被告何正雄係因被告李鈺沛及吳珮瑄 兩個女孩子在家裡會怕,方到場幫忙協調等情,業據被告何 正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3頁),而其後被告何正雄 陪同田宜禾外出提款(詳下述),果現場無其他人在場,則屋 內僅餘被告李鈺沛、吳珮瑄與告訴人,顯與被告何正雄到場 之目的有違,亦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吳珮瑄與被告李鈺沛為 朋友關係,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是應認證人吳珮瑄上開證 詞述,不足為採。
2.告訴人前於100年2月間與被告李鈺沛有酒店包場之金錢糾紛 ,金額為14,500元,並因該金錢糾紛之處理無法與上述兩名 男子達成共識,該兩名男子因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痛疑腦震盪後遺症、右肩及右腰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田宜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上去找陳宗漢時,他在跟 一名男子(非何正雄)說話,談金錢上的問題;他們就是一直 問他這錢什麼時候要付,陳宗漢也說不上哪個時間,沒辦法 達成共識,兩個男的就衝過來打陳宗漢,我就過去阻擋他們 ,打的時候何正雄已經來了,但我沒有看到何正雄有打;好 像就是跟他們兩個(指兩名男子)談不攏,就打(見本院卷卷 二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陳宗漢被打,是 我在跟何正雄交談的時候,陳宗漢突然被在場的另外的男子 打,我沒有注意到是何正雄或李鈺沛叫或比手勢叫另外兩個 男的去毆打陳宗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9頁),核與證人 陳宗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的另外兩個男子有打我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反面)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92頁), 堪信為真實。
3.證人陳宗漢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正雄也有 一起打我,李鈺沛在我被打的現場沒有做任何反應;我被打 一會,田宜禾才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反面、第 147 頁)。惟其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跟田宜禾要離開李鈺沛 家時,何正雄打電話叫了4個約20幾歲的男子到現場,隨即 該4名男子與何正雄共5人就一起毆打我;李鈺沛有打我一巴 掌(見100年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12、14頁)等語。經比對上 揭證詞,可知告訴人就田宜禾到場時其是否已遭毆打,以及 被告李鈺沛是否亦有出手傷害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復以其與被告李鈺沛間有金錢糾紛,被告何正雄則為李 鈺沛之經紀人(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其所為證述亦難認客 觀中立,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又依前開田宜禾之證述,僅 該兩名男子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田宜禾自偵查至本院審理 中均不曾證稱被告二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復以田宜禾為陳 宗漢之友人,與陳宗漢亦無何嫌隙(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 ,綜上,應以田宜禾之證詞,較為可採。
4.被告二人既未實行犯罪行為,則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即需 以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 依證人田宜禾之證述,該兩名男子係「突然」、「衝過來」 毆打告訴人,是已無由認定被告二人與該兩名男子於毆打行 為之初有和謀議之行為,此外卷內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二人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與該兩名男子有何參與犯罪之 謀議(不論為事前,或行為時之明示或默示均無),應認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二)被訴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田宜禾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該兩名男子問陳宗漢什 麼時候要還錢,今天沒有講清楚就不能走(見本院卷卷二第 9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整個過程當中,陳宗漢沒 有向我表示過他想要離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9頁反面) ;證人陳宗漢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打完後,我要走 ,他們不讓我走,但除了口頭上表示不讓我走,並且之前有 打我之外,沒有用其他方式阻止我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146頁)。查上開二人之證詞除就告訴人有無離開現場 之表示不同外,就在場之人僅以口頭表示不能走,此外並無 以其他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乙節,則無二致,則其等既未以 有形之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亦未另對告訴人為何惡 害之通知,自無由認定現場之人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之非法行為。
2.至告訴人雖甫遭兩名男子毆打成傷等情,業經認定於上,然 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曾有要離開現場之表示,以及現 場之人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明示或暗示)若離開現場,將再次 傷害告訴人(脅迫),或於告訴人現實上離開現場之際,以毆 打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其離去(強暴),故縱告訴人甫遭毆打成 傷,尚不足以認定認定現場之人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之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綜上,應認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三)被訴共同強制部分
1.告訴人確於現場簽立面額為14,500之本票一紙;田宜禾則另 持告訴人之提款卡,由何正雄陪同,領取告訴人之存款計7,
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反 面),核與證人田宜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另外兩個男的 叫陳宗漢簽借據;簽了借據之後,就摸陳宗漢身上看有沒有 帶錢,拿了陳宗漢皮包裡的提款卡,問陳宗漢密碼,陳宗漢 就說密碼,叫我去領,然後何正雄和我一起去領錢,我領了 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2頁),以及證人陳宗漢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卷附的本票是我在李鈺沛家中所簽的,是何 正雄陪田宜禾去提款7,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47 頁反面、第151、152頁),並有本票一紙在卷可稽(見100年 度偵字第13553號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實。證人田宜禾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陳宗漢在簽借據或本票的時 候,有人有用手押著陳宗漢的身體;陳宗漢拿提款卡給我, 密碼也是陳宗漢告訴我的,我沒有看到在場之人去搜陳宗漢 的身體把他的皮包拿出來,也沒有看到陳宗漢的提款卡被拿 出來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9頁),然經比對田宜禾 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中就取得告訴 人提款卡之過程雖有不同,然均未曾證稱告訴人於簽立本票 及取得提款卡之過程中在場之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是 依其證詞,並無由認定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係 受現場之人強暴或脅迫所為。
2.至證人陳宗漢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何正雄的朋友拿小刀 揮舞、插在桌上,叫我一定要簽本票;我簽了1張本票,本 票面額與現金的金額合計為14,500元(見本院卷卷二第96頁 、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正雄有拿一把蝴蝶刀 並且把刀子插在桌上問我要不要簽本票,我一共簽了3張本 票,總額是7,500元,刀子刀鋒的部分約10公分(見本院卷卷 二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嗣改稱:簽1張,確定是金額 7,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9頁反面);嗣於本院提示 卷附本票時,又改稱:之前所述是我記到亂掉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52頁)。惟衡其證詞,就持蝴蝶刀之人為何人,以 及其所簽立本票之張數及金額等遭脅迫之重要過程,前後明 顯不一,並自承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其與被告二人間有金 錢糾紛,是其證詞已有諸多瑕疵可指。又證人陳宗漢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田宜禾可以看到我簽本票的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卷二第150頁),而證人田宜禾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 他們有叫他(指告訴人)寫借據,有拿出來,我有看到,可是 我沒有看到小刀;他在簽本票的時候,他是背對我,我沒看 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衡諸證人田宜禾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整體證述並無何偏頗或矛盾之情形,是其證詞應可採 信,而田宜禾能看到本票卻未能看到有人拿刀鋒長達10公分
之小刀揮舞並插在桌子上,應認實係因現場並無小刀之故, 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復與證人田宜禾之證詞 不符,應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足為採。
3.證人陳宗漢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現場其中一人搶我皮包 拿出提款卡,拿小刀威脅我要講密碼(見本院卷卷二第9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正雄拿我身上的皮包,拿我裡面 的提款卡,逼我講出密碼(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問:何 正雄是如何逼你將密碼交出來)他表示如果我今日沒有將密 碼說出來,就不用走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1頁)。經比 對上開證詞,證人陳宗漢僅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表示現場有人 拿小刀威脅伊講出密碼,於本院審理時則未為相同之證述, 然若確有此事,證人陳宗漢斷無不加以強調之理,是證人前 後供述已有明顯不符。又證人陳宗漢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何正雄從我身上拿出皮包拿出提款卡,以及逼我將密碼交出 來時,田宜禾都站在我與何正雄的旁邊(見本院卷卷二第151 頁),然田宜禾未曾看到小刀之類的物品等情,已如前述, 綜上,應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不足為採。 4.又證人陳宗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何正雄和另外兩個男子 說今天要把錢付出來,不然不讓我走,要我簽下本票,才要 讓我走;何正雄表示今日沒有將密碼說出來,就不用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45頁反面、第146頁、第151頁),核與 證人田宜禾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兩名男子問陳宗漢什麼 時候要還錢,今天沒有講清楚就不能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相符,堪信為真實。然當時在場之人僅以口頭表示不能 走,此外並無以其他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等情,業經認定於 前,則其等既未以有形之強制力阻止告訴人離開現場,亦未 另對告訴人為何惡害之通知,是依其等證詞,尚無由認定現 場之人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之際,有施以任何強暴 、脅迫之強制行為。
5.至告訴人雖甫遭兩名男子毆打成傷等情,業經認定於上,然 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現場之人有向告訴人表示(明示或暗示) 若不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將再次傷害告訴人(脅迫),或現 實上以毆打告訴人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 強暴),故縱告訴人甫遭毆打成傷,亦不能以此遽認現場之 人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告知密碼之際,有施以任何強暴、脅 迫之強制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