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生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2209號駁回上 訴確定,並於9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 年7 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不滿告訴人劉豐斌積欠其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0 元迄今未還,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預藏 之皮帶刀刺入告訴人左胸後,隨即離去,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胸刺傷合併氣胸,幸經在旁友人王翊鈞發覺及時送醫急救始 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檢 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第1 項,應予補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 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 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 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 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 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 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 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24 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 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 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 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 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 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659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裁判
意旨足為參照。再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 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 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 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 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 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訴及證述、證人王翊鈞、陳億軒、劉瑞琪之證述,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101 年7 月26日查 訪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01 年7 月26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01 年8 月6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債務 1,500 元遲遲未還,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持皮帶刀刺入 告訴人左胸,傷害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伊在上開時、地巧遇告訴人,因告訴人欠伊錢 都沒有還,兩人發生衝突,伊看到告訴人欲回車上拿棒球棒 ,故手持預藏之皮帶刀並將告訴人從車子裡拉出來,在拉扯 的過程中皮帶刀劃傷告訴人,伊沒有要殺告訴人等語。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依照臺北市立萬方醫院101 年 12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文 表示:「......二、病人劉豐斌左上前胸刺傷長度約2.5cm 、寬度約0.4c m、深度約1cm 。胸壁穿刺傷距離心臟多遠無 法判定。......」,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判斷,被告雖持刀刺 傷告訴人,惟並未深入胸腔,顯見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 人犯意;又本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扭 打,被告係在一時氣憤之下持刀刺傷告訴人,其於犯後均配 合檢警偵辦,對其本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於案發當時 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不滿告訴人積欠其債務1,500 元迄 今未還,兩人遂發生爭執,被告並手持皮帶刀刺入告訴人左 胸1 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刺傷合併氣胸」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4頁 反面至第25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115 頁),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翊鈞、陳億軒、劉瑞琪證述上開情節在 卷(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 反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
6 頁至第108 頁、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 第105 頁反面、偵卷第33頁至第3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101 年7 月26日查訪表2 份(見 偵卷第30頁、第31頁)、萬芳醫院101 年7 月26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01 年8 月6 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卷第 23頁、第65頁)、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4 張(見本院卷第12 3 頁至第126 頁)、萬芳醫院101 年12月21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 49頁至第71頁)及102 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見本院卷第9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堪為本院 認定為真實。
㈡檢察官固以證人王翊鈞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在告訴人 受傷後,仍要繼續追打告訴人乙節,又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 受傷部位之附近有許多重要器官,若遭刺傷會有生命危險, 仍持皮帶刀朝告訴人頸部及胸部的位置刺傷告訴人,顯見被 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再本件告訴人受傷部位附近有心臟 、肺部等重要器官,並有靜脈、動脈經過,依前引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及萬芳醫院102 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可知,本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若未及時救治,恐有 生命危險等情,認本件被告所犯係殺人未遂罪嫌。 ㈢本院基於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各端判斷究竟 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告訴人未遂,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嚴重程度:雖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中均指訴:伊認為被告針對其胸口要害刺傷,伊有發生氣胸 ,醫生說伊肺確實有破掉,故認為被告有要殺伊之意圖等語 (見偵卷第21頁、第67頁),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 人因遭被告持皮帶刀刺傷,受有「左胸刺傷合併氣胸,即左 側胸部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之傷害,告訴人上開傷勢係 左上前胸刺傷,傷口長度約2.5 公分、寬度約0.4 公分、深 度約1 公分,受傷部位於人體之相對位置為左側前胸撕裂傷 ,位於第三肋骨間的高度,長約2.5 公分,合併皮下氣腫等 情,業據前揭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1 年12月21日萬院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2 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所載明,復有前引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4 張 附卷可參;又告訴人之傷勢除外表之傷口外,體內內部器官 無被刺傷,亦經萬芳醫院前揭102 年1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以說明二第㈡點函覆明確。是依告訴人所 受左側胸部穿刺傷僅有一處,傷口長度、寬度及深度各僅約 2.5 公分、0.4 公分、1 公分,傷勢尚非嚴重,又無傷及體 內內部任何重要器官,且已治癒,可見被告下手之力量非重
,亦無一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一處以外之其他 傷害,自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前胸之部位,即遽認被 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⒉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本件案發當時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乃偶然於上開時、地相 遇,彼此為認識多年之朋友,於本案前並無仇恨或怨隙,被 告之所以持皮帶刀刺傷告訴人,僅係因告訴人拖欠被告1,50 0 元未還,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出手刺傷告訴人,並非有 何深仇大恨,此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刺傷 告訴人之動機,僅係因不滿告訴人欠款未還,雙方發生爭執 而犯本件犯行,被告屬臨時起意出手刺傷告訴人,並非預謀 傷害或殺害告訴人等情明確。佐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並非 嚴重,現已治癒,業如前述,被告亦無於見告訴人受傷後仍 繼續持皮帶刀刺傷告訴人或欲至告訴人於死等後續持刀攻擊 行為,實難僅以被告以皮帶刀刺傷告訴人1 刀,即謂被告有 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⒊行為人行為前後是否仍有繼續攻擊被害人,或其餘足以顯現 其殺人犯意之情狀:證人王翊鈞雖於偵查中證述:伊有看到 被告拿一把刀往自己皮帶收進去,伊覺得被告有殺人動機, 因為被告當時一直往告訴人身上打,都已經把被告拉開了, 被告還堅持要把告訴人拉走,要將告訴人送醫時,被告還堅 持要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6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劉豐 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記得伊要回到車上,本來想拿武器 反擊,結果伊朋友車上根本連球棒都沒有,被告還有再過來 ,後來伊朋友要送伊就醫時,被告就沒有再過來了,被告刺 完伊之後就沒有繼續攻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0 1 頁);核與證人陳億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刺完劉 豐斌之後,先走過去把刀子收進去,伊不記得被告有無叫伊 等送劉豐斌去就醫,但被告把刀子收進去以後並沒有要繼續 追打劉豐斌,被告有過來跟伊等講話,但是沒有過來追打劉 豐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相符,本院 認證人王翊鈞上開證述與告訴人、證人陳億軒不符之部分, 應屬證人王翊鈞認被告於刺傷告訴人後有過來,因其印象中 被告係衝過來,故推測被告欲繼續以拳頭攻擊告訴人所為之 證詞,本院實難因其上開推測之證詞遽認定被告於刺傷告訴 人後仍有何追打、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故此部分應以證人即 告訴人劉豐斌、證人陳億軒證述之情節可採信。則本件觀諸 現場情形,被告於案發時,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 告原持安全帽打告訴人頭部1 下,嗣見告訴人欲回車上拿棒 球棍反擊,遂又持皮帶刀刺向告訴人左胸1 下,告訴人遭被
告持刀刺傷左胸且胸前流血後,便走向證人王翊鈞、陳億軒 處,由證人王翊鈞、陳億軒一同將告訴人扶到車子門口,由 證人王翊鈞駕車將告訴人送醫,證人王翊鈞、陳億軒於告訴 人向渠等走來時均見被告將皮帶刀往其皮帶內收進,被告原 欲再走近告訴人與證人王翊鈞、陳億軒處,因證人王翊鈞出 面勸阻被告,被告便無再有何追打亦未再持續持刀行刺告訴 人之行為,上開事實迭經證人即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7頁、 第76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明確,核與證 人王翊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億軒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66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偵卷第75頁 至第76頁、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反面),堪為本院認 定為真實。是以,被告若係基於殺人犯意或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而持皮帶刀攻擊告訴人,則在刺中告訴人1 刀,告訴人 尚未走向證人王翊鈞、陳億軒時,衡情被告大可繼續持刀行 兇刺向已受傷之告訴人,或繼續毆打、攻擊告訴人,此當非 難事,然被告並無繼續持皮帶刀攻擊告訴人,且被告於刺傷 告訴人後,便將皮帶刀收進皮帶內,被告嗣後雖走向告訴人 、證人王翊鈞、陳億軒乘車處,然已無再出手攻擊、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益徵被告尚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圖,至為灼然。 ⒋又自被告所使用兇器之種類及使用兇器之方法觀之:被告所 持以刺傷告訴人之皮帶刀雖未扣案,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所持之皮帶刀,有 刀柄及刀刃兩部分,刀柄之部分因屬皮帶刀,故長度約2 、 3 公分至6 公分,刀刃長度則約6 公分至10公分;再被告則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上開皮帶刀之刀刃長度約為5 公分等情, 此分據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描述明確在卷。上開皮帶刀與一般刀類之刀刃長度相較,顯 然屬於較短之刀類,並非如西瓜刀、開山刀等危險性重大之 刀類武器一般可輕易貫穿人體,則被告手握此皮帶刀朝告訴 人揮刺,客觀上雖可造成皮肉割裂、刺傷等外傷,然尚不致 於太過於深插入人體,參以被告持之刺傷告訴人僅1 刀,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口長度為2.5 公分、寬度為0.4 公分、深度 為1 公分之左胸刺傷合併氣胸之傷勢以觀,益足認定於被告 持皮帶刀朝告訴人揮刺之際,並非欲置其於死地而下重手, 猛刺告訴人之身體,亦未趁告訴人受傷之際復多次持刀刺向 告訴人胸口或頸部等足以致命之部位,佐以被告對告訴人前 揭持刀揮刺致傷之行為,告訴人除外表之傷口外,體內內部 器官均無被刺傷乙節業如前述,顯然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
人於死之犯意甚明。
⒌綜前所述,本院參酌告訴人雖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惟被告如 真有殺人之故意而理應持皮帶刀往告訴人身體持續攻擊,相 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遠大於此,故以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 之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難認被告出手之力道有使 告訴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認識多年,本 件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僅起因於告訴人拖欠被告 1,500 元,此外並無仇怨;復參酌上開證人王翊鈞、陳億軒 所言應難認被告除持皮帶刀刺傷告訴人之部位為左胸,並致 告訴人因左胸刺傷合併氣胸之外,有何行為顯見被告非致告 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
六、綜合上情,本院堪認被告前述行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14 頁)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人狀1 紙(見本院卷第119 頁)附卷可 稽,依據前引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