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46號
TPDM,101,訴,446,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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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148號至第1152號、101 年度偵字第15196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甲○○被訴如附表六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方式,在 不詳之地點取得丁○○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所有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公司(下簡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在阿姨癸○○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2 樓住處等地點,冒用丁○○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 示刷卡店家之網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丁○○前揭資料,而 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 單經網路傳輸予各該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 ,使前開各刷卡店家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之丁○○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一「消費情 形」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丁○○、各該刷卡店家、澳 盛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 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一編號3 、6 至11之交易未成功而未遂 )。嗣丁○○於同年8 月20日晚間9 時許接獲澳盛銀行傳送 前揭信用卡消費簡訊,始發覺信用卡遭盜刷。
二、甲○○與丙○○曾為同事,於100 年11月至同年月18日之期 間,曾徵得丙○○同意,暫住在丙○○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 住處,竟趁此機會,記下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資料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冒用丙○○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刷卡店家之網



路刷卡付款頁面,輸入丙○○之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 上刷卡消費訂購單電磁紀錄,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 輸予各該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各該刷 卡店家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丙○○ 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二「消費情形」欄內所示之財 物及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各該刷卡店家、富邦銀行、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該附表二編號6 、7 之交易,因訂購人提供之資料與 持卡人不符,店家未出貨而未遂)。嗣丙○○於同年月28日 凌晨50分許,接獲富邦銀行來電確認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 示之消費,並告知訂購人為甲○○(原起訴書誤載姓氏「李 」),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三、甲○○於101 年1 月1 日起任職於東京都保全公司,並派駐 於新北市新店區大臺北華城社區擔任社區管理員,負責代收 社區住戶郵件、門禁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期間,利用前揭職務之機會,將代收之社區住戶乙○○ 之掛號郵件包裹(掛號信508354)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甲○○於取得乙○○前揭信用卡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地,冒用乙○○之名義,於如附表三所示刷卡店家,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商店存根聯簽單(不 含附表三編號9 )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王sir 」之署名 ,表示係由乙○○持該卡消費之意,使各該刷卡店家因此 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乙○○持卡消費, 而詐得如附表三「消費情形欄」內所示之財物及利益,足 生損害於乙○○、各該刷卡店家、台新銀行、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乙○ ○於同年月11日遲未收到前開信用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四、甲○○於101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曾至復興航空公司 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因而結識同事辛○○(原名邱喜 瑤),於同年月15日至21日間之某日,趁辛○○工作期間將 個人物品放置在貴賓室廚房之機會,記下辛○○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下簡稱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授權碼、有效年月等 資料,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21分18秒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冒用



辛○○之名義,取得網路認證密碼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 、地,於附表四所示刷卡店家之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辛○○ 之前揭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並 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刷卡店家,表示以前開信用 卡消費之意,使刷卡店家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有權使用上 開信用卡之辛○○線上刷卡消費,而詐得如附表四「消費情 形欄」內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辛○○及國泰世華銀行、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辛○○於同年月22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報始知悉上情 而報警處理。
五、甲○○明知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母親壬○ ○所申辦而供子○○使用,且該門號已無法辦理攜碼至其他 電信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其母同意,於附表 五所示時、地,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傳電信 公司)八德門市(即光華門市),向承辦人員陳怡如、程琪 容詐稱欲將上開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致其等因而陷於 錯誤,以為上開門號符合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可取得全新手 機乙部之優惠資格,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HTC 牌手機予甲○ ○。嗣遠傳電信總公司發覺受騙通報各門市,而於101 年3 月28日甲○○前往遠傳電信公司台北市衡陽門市時,由該店 店員報警處理始查獲。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暨其辯護人,並 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庚○○、戊○○是其任職花旗銀行擔任 推銷信用卡工作之同事、其於100 年11月18日至22日之期間 確有前往香港、其於任職華城社區管理員期間所收受之社區 住戶乙○○之郵件係放置於掛號郵件專用籃由組長管理發放 、其有於101 年1 月8 日有前往新驛旅店、其住過阿姨癸○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有在國泰 航空公司貴賓室從事清潔工作,而與辛○○為同事、有申辦 過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是其母親申請給子 ○○使用,其有至遠傳電信門市辦理該門號攜碼服務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 犯行,辯稱:我與丙○○並非同事且未住過她家,我是她的 客戶,有留過資料給她,100 年8 月、11月我雖有住過阿姨 癸○○家,但從未使用過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也沒有刷丙○○之信用卡去繳該門號的電信費,我去香港的 來回機票是在民生東路國泰航空總公司櫃檯用現金買的;我 收受乙○○的信用卡後是依規定放在管理室後方櫃子的指定 盒子內,101 年1 月8 日我是去新驛旅店借廁所,我沒有印 象在警局時有說當天有在那用我的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因 為該信用卡很早就停用了;我不認識丁○○,也沒有在京華 城向丁○○申請過信用卡,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板橋府 中捷運站附近電信門市申辦的,且於101 年2 月間即因未繳 錢而被停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母親同意給我去辦從中 華電信攜碼到遠傳電信的,攜碼專案我所使用我母親的私章 是我母親給我的,我會在3 月28日書寫切結書,是因為沒有 攜碼成功,店員要我返還專案換得之手機才簽寫;我沒有冒 用丙○○、丁○○、乙○○、辛○○等人名義盜刷信用卡, 我的證件曾有遺失過,戶政事務所有發函到我家,應該是別 人用我的資料去消費云云(參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第65 頁反面至第71頁、第44頁反面、第105 頁、101 年度偵字第 3625號卷第77頁)。
三、惟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有關被害人丁○○上開信用卡如附表一 所示之遭盜刷情形,業據證人即澳盛銀行風險管制部專員 陳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至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4124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證人丁○ ○前揭信用卡之盜刷明細附卷足佐(見同上第4124號卷第



14頁),且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京華城擺攤供人申請信用卡,因為被告來申辦信用 卡時有特別問我是否為澳盛銀行正式員工,我有拿識別證 給被告看,所以我記得他,當時他在申請時所附的照片、 身分證件、填寫的名字都是「甲○○」,後來被告說他可 以介紹同事幫我辦卡,要我將申請書送至南港協和高中附 近7-11便利商店給他,之後我在台北車站KMALL 有設攤, 被告路過時,還先認出我並跟我打招呼,當時我是站在攤 位附近招攬客人,有離開過攤位,且攤位沒有其他人,當 時我的信用卡就放在攤位上的包包裡,因為我跟被告見過 幾次面,所以我可以確認在庭被告就是當時跟我申辦信用 卡的甲○○等語(見同上第4124號卷第5 頁、第42頁、本 院卷一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反面)。又證人癸○○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被告的阿姨,99年我有 申裝麗冠有限電視CATV公司所搭配的網路服務,被告於10 0 年6 月至9 月間有斷斷續續住過我家,且經常使用我兒 子的電腦,約10月間,因為他與我兒子吵架,所以被告就 沒有再住在我家等語(見同上第4124號卷第9 頁、第43頁 、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另證人庚○○於 警詢中亦證稱: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使用,而00000000 00門號則是被告在100 年7 月間要求我申辦給他使用,我 使用的門號有筆3,078 元費用,被告跟我說他有幫我繳, 並於事後還要求我還他錢等語(見同上第3625號卷第9 頁 )。而查,附表一編號1 、2 、4 、5 因成功刷卡而有留 存之消費紀錄,臺灣高鐵車票之訂票人所留之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核與被告姓名「甲○○」、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相吻合,且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申辦人 係以證人庚○○名義於100 年7 月15日所申辦,而該門號 之帳單地址則係證人癸○○前揭住處;又查附表一編號2 、4 網路訂票系統IP「119.14.53.238 」、「58.114.188 .118」申登人為麗冠CATV客戶「癸○○」,此有卷附之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 人資料、台灣高鐵公司100 年12月9 日台高營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網路購票交易記錄資料、證人丁○○前 揭信用卡之臺灣高鐵線上交易資訊追蹤清單、中嘉寬頻( 股)公司101 年1 月4 日電子郵件回函附卷可資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01 頁、同上第4124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關被害人丙○○前揭信用卡如附表二 所示之遭盜刷情形,有該信用卡遭盜刷4 萬2,990 元之明 細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3625號第11頁),且據證



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經營直銷 ,被告是我的下線,被告要去香港前一天,跟我說他沒有 地方住,請我讓他住我家,我就讓他睡在我家客廳的美容 床上,我平常習慣將包包放在客廳,被告到我家借住那天 ,我的包包也是放在客廳,之後我因為接到MOMO購物台跟 我確認訂購紀錄,並說訂購人是被告,我才知道他盜刷我 的信用卡,其中有一筆消費就是去香港的機票等語(見10 1 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第6 頁、第70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是我兩年前在高雄花旗銀行做信用卡業務的同事,000000 0000號是我之前的電話號碼,我不確定有無別人幫我代繳 電信費用,因為我都是收到簡訊、帳單我才去繳費,有時 候會一次繳兩期,所以我不清楚我繳費的狀況,我在使用 該門號期間,被告每天都會打50-100通電話騷擾我,所以 我都關機不接電話,被告就會去亞太電信把我的電話掛失 ,每次我復話後,被告就又騷擾我,我不接電話,他就又 去掛失,反反覆覆應該有20次,為了處理我的電話一直被 掛失的事,有過亞太電信、我及被告的三方通話,我有直 接與被告對話,因此我確認是被告冒用我的名義去亞太電 信掛失我的電話,被告當時還會每天跑到我家樓下等我, 而因為我們曾共事過,他可能是利用在公司的機會,獲得 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 ),且查被告前於10 0年7 月9 日確曾因冒用證人戊○○ 之名向警方謊報「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成 為空號而犯偽造署押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 2 月2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並於同年3 月27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證人戊○○前開所證, 可信性極高。而查,附表二編號1 、2 之消費紀錄,證人 丙○○前揭信用卡係於100 年11月18日、同年月24日被盜 刷購買國泰航空公司100 年11月18日CX565 號班機飛香港 及同年月21日CX408 號班機飛臺灣之臺港機票,該電子機 票乘客姓名登記為「WANG WEI CHIEH」,與被告之姓名英 文拼音相同,且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18日搭乘CX565 號 班機飛往香港,於同年月22日搭乘CX408 號班機抵台之入 出境紀錄;附表二編號3 、4 之消費,則係用以支付證人 庚○○申辦之前述2 門號之通訊費;附表二編號5 之消費 ,係用以支付證人戊○○之前開門號之通訊費等情,有卷 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前開航空公司100 年12 月27日客戶關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



控管部101 年3 月16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證 人丙○○前揭信用卡交易明細之簽單、威寶電信(股)公 司100 年12月14日函暨附件、亞太電信(股)公司100 年 12月22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戊○○通聯調閱查 詢單影本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卷第12頁 、同上第3625號卷第12頁、第35-1頁反面至第35-4頁反面 、第16頁至第19頁)。另查,附表二編號6 、7 富邦MOMO 台之消費紀錄,訂購人所留聯絡地址「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 號6 樓」,與被告另案所涉詐欺案件(臺灣 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起訴書中所載「甲○○於100 年12月15日留宿友人黃建霖 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6 樓居所」之留宿 地址相符,而該2 筆消費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則 與證人庚○○所提供給被告使用之門號相吻合,且訂購人 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復與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相符乙 節,亦有該起訴書、富邦媒體科技(股)公司100 年12月 13日100 年12月13日(100 )富邦媒體字第25 1號函附卷 可考(見同上第3625號卷第13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乙○○前開信用卡掛號信件,係 由華城社區警衛戴啟源於101 年1 月4 日收件後放置於信 用卡信件999 專用籃內,嗣被告於同年月6 日晚間6 時至 至8 日上午6 時有至該社區值班,並於同年月8 日晚間以 電話告知因事請假至同年月10日,被害人乙○○則於同年 月10日領取郵件時發現該信用卡掛號信件遺失,之後致電 詢問銀行,始知該信用卡已於同年月8 日人工開卡,且已 有消費紀錄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台新銀行信用卡事 業處風險控管組專員呂少祺、華城社區警衛李昆明、戴啟 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台新銀行101 年 12 月19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信用卡開卡錄音檔光碟1 片暨 本院勘驗筆錄、證人乙○○101 年1 月12日台新銀行信用 卡掛失聲明書、東京都公司101 年1 月4 日乙○○現場信 用卡領用紀錄明細、證人乙○○前開信用卡遭冒刷明細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66 頁、同 上第3791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而查,附表三編號6 、 7 之消費紀錄,經警方依刷卡時間、地點調閱101 年1 月 8 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新驛旅店後站B 店櫃臺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中之男子,業經證人戴啟源、李昆明指認係被告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第5 頁 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23頁、第22頁),另房客 所留存之姓名為「甲○○」,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亦係



由被告所申辦,且依據遠傳電信公司函覆,該門號係於10 1 年1 月8 日在遠傳電信公司台南公園門市申辦,而門號 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公司電話「00000000號」,則為被告當 時在職服務之華城社區電話,再以「甲○○」名義於101 年1 月8 日投宿新驛旅店後站B 店之人,有於同日晚間以 旅店電話撥打華城社區00000000號電話共計2 次,並於翌 (9 )日以旅店電話撥打電話至附表三編號2 、3 刷卡店 家(遠傳電信台南公園門市)電話號碼(02)00000000轉 分機41047 之情,與證人乙○○前揭信用卡確被刷卡支付 申辦新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HTC Desire藍990 元加預繳 8,000 元之消費紀錄(即附表三編號2 、3 之消費紀錄) 互核相符;而附表三編號8 之消費紀錄,於101 年1 月10 日前往紫園飯店消費1,840 元之人係住客「甲○○」等節 ,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該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蓋橢圓章上 留存電話號碼、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2 月26日函暨附件甲 ○○101 年1 月8 日於遠傳電信公司台南公園門市申辦HT C 手機及預繳8,000 元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優惠 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甲○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證人乙○○前揭 信用卡遭冒刷金額2 萬8,729 元之明細(上有註記刷卡店 家電話)、信用卡簽單、新驛旅店後站店B 館帳單明細表 、統一發票影本、紫園飯店101 年11月19日回函、遠傳電 信公司101 年10月16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附件消費8,99 0元、1 萬1,045 元消費內容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同上第37 91號卷第24頁、第43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74頁、第55 頁至第57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有關被害人辛○○前揭信用卡如附表四 所示之遭盜刷情形,業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 部專員陳昆宏於警詢時證稱:辛○○遭盜刷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之人係於101 年4 月21日凌晨1 時21分18秒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來電語音申請網路認證密碼後,再以網路 向臺灣高鐵訂票,IP位置為220.132.142.73及61.62.200. 134 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196 號卷第8 頁反面), 此外,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2 月1 日國世卡部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光碟1 片及102 年2 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二第28至第29頁) 。又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 在復興航空貴賓室的同事,從101 年4 月15日來上班至同 年月25、26日突然離職,我們進出大樓機場的管制區要憑



證,工作時我會將包包放在貴賓室的廚房,該地方只有我 跟被告2 人會進出,4 月22日我看到銀行簡訊才發現我的 信用卡被盜刷,當時被告有在場,他還教我被盜刷要如何 處理,他說他以前在銀行做過專員,這方面很懂,而我手 機內所留被告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見同上第15196 號 卷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 ,此外,並有證人辛○○前揭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 書影本可稽(見同上第15196 號卷第11頁)。而查,附表 四編號1 、2 之消費紀錄,其訂票人登入之IP位址之用戶 名稱係復興航空運輸(股)公司,附掛電話00-0000000所 在位置則為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航空大廈4 樓E-O-251 室管制區內;而證人辛○○之信用卡,係於101 年4 月21 日凌晨1 時21分18秒,經人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洽銀行 申請網路認證密碼,該段通話期間,該門號所在基地台/ 交換機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 之後該門號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起至下午3 時10分許之期 間,該基地台/ 交換機所在地址係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00號,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同時47分許之期間, 該門號之基地台/ 交換機所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 號頂樓;於同日下午4 時06分起至同時17分許之期間 ,該門號之基地台/ 交換機所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0 段0 號1 樓(高鐵桃園車站),核與被告當時戶籍地址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1 年4 月17 日遷入),及工作地點、時間相吻合,另此消費紀錄之訂 票人所留資料之「Z000000000」則為證人戊○○之身分證 字號等情,此有證人辛○○前開信用卡之台灣高鐵線上交 易訊息追蹤清單、個別註冊狀態、刷卡交易明細表及線上 訂票相關電腦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公司101 年 4 月21日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證人戊○○之年籍資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資為憑(見同上第15196 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 第66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第22頁)。(五)而觀之上述各情節,細繹前揭各項證據且互為勾稽之結果 ,應可認被告即為盜刷被害人丁○○、丙○○、乙○○、 辛○○前述信用卡及侵占被害人乙○○前揭信用卡之人, 茲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在板橋府中捷運站附 近電信門市所申辦,且於101 年2 月間即因未繳費被停話 云云,惟查:
(1)該門號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且有使用該門號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認在卷,且依卷附遠傳電信(股)公司102 年2 月 26日函暨附件可知,該門號係於101 年1 月8 日在臺南公 園門市所申請,依申請人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4頁),均為被告所有 ,又該門號申請書填載申請人公司電話00000000號,核與 華城社區之電話相符,此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上該社區所 蓋印文所附電話可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83頁),且被告 於該門號申辦當時係在華城社區擔任警衛且申辦當日有請 假未上班之事實,足堪該門號之申辦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訛 ,即被告確係附表三編號2、3 之實際消費者至明。 (2)復查被告101 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關於個人基本資料所留 電話號碼即係該門號(見同上第3791號卷第2 頁),且被 告於101 年3 月24日前往遠傳電信光華門市申辦攜碼專案 時(前揭事實五)所交付之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所提供 連絡使用之電話號碼亦為該門號,另證人許秀蘭於警詢時 復證述:我們於101 年3 月27日發現甲○○申辦之000000 0000號無法攜碼到遠傳,就打0000000000號,接電話的人 是甲○○的母親壬○○,於是再撥他口頭留下的電話0000 000000號,撥打多通後,他才接通約定當晚10時30分歸還 手機,但最後他沒有出面等語(見同上第10484 號卷第16 頁),又佐以該門號係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至26日於復 興航空公司上班所留聯絡電話,業經證人辛○○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而該門號係於申辦翌日(101 年1 月9 日)啟 用,於101 年3 月28日風險控管至翌日解除風險控管而恢 復通話,於101 年4 月21日亦有數筆發話至被告之母親壬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1 年5 月26日因欠款而 僅可接聽而無法發話,至101 年10月25日始停話等情,此 有遠傳電信公司102 年1 月3 日函暨附件、該門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 第一作業中心101 年7 月3 日函暨附件存卷可資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1 頁、同上第15196 號卷第32頁 至第66頁、第9108號卷第36頁正反面),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顯與事證相違,不足採信。
2、被告雖辯稱:我係遭人冒名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云云,然 查,本件各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癸○○、庚○○、戊○○ 、壬○○彼此間或與被害人辛○○、丁○○、丙○○間, 無論是在生活、或工作、或交友等方面均無任何交集,亦 均互不相識,渠等間唯一之共通點即係渠等均與被告相識 或曾經有過接觸,諸如證人壬○○係被告之母親、被告曾 在被害人乙○○所居住之華城社區擔任警衛工作,且有職



司收受社區住戶掛號郵件職務、被告與證人戊○○曾為花 旗銀行推銷信用卡之同事、證人癸○○係被告之阿姨,被 告於100 年6 、7 月至9 月間有住過證人癸○○前揭住處 ,且有使用證人癸○○之子房內電腦、被告認識證人庚○ ○等情。又交互比對證人癸○○、庚○○、戊○○等3 人 與被告間之關係,並勾稽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犯罪情節 ,均堪證與被告皆有密切的關聯,①附表一編號1 、2 、 4 、5 盜刷證人丁○○前揭信用卡所為交易之訂票人聯絡 電話0000 000000 號門號,係證人庚○○於100 年7 月15 日所申辦,然所留之帳單地址則為證人癸○○前開住處, 且附表一編號2 、4 之付款IP位置亦在證人癸○○上開住 處。②附表二編號3 、4 之消費,係用於繳納證人庚○○ 門號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附表二編號 5 之消費,係用以繳納證人戊○○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 費;附表二編號6 、7 之盜刷信用卡訂購產品所留會員聯 絡電話,亦為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且送貨地點 為被告友人黃建霖之居所地;另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盜 刷證人丙○○前開信用卡之人係乘客「WANG/WEI CHIEH」 且係刷卡支付100 年11月18日班機CX565 臺灣飛香港,及 同年月21日班機CX408 香港飛臺灣之機票,核與被告於10 0 年11月18日確有搭乘CX565 號班機飛往香港,於同年月 22日搭乘CX408 號班機抵台等事實相符。③附表四之盜刷 證人辛○○前開信用卡支付購買車票費用之訂票人所留身 分證字號係與證人戊○○之身分證字號吻合。倘如被告所 辯:係遭人冒名盜刷前開各該被害人之信用卡,其未使用 證人庚○○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云云,何以庚○○ 在與癸○○完全不相識之情形下,其於申辦上開門號時, 會以癸○○家之地址作為帳單地址?又被害人丙○○亦與 證人庚○○無關聯,被害人丙○○之前開信用卡,又怎會 用以支付庚○○之上開門號通訊費?而被告於前述時間所 搭機往返港台兩地之班機與被害人丙○○前開信用卡遭盜 刷購買港台來回機票之班機相符且日期亦一致?又被害人 丙○○亦與戊○○無交集,為何其前揭信用卡竟遭盜刷以 支付證人戊○○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費?又為何證人 辛○○前開信用卡遭盜刷之交易紀錄中竟留有證人戊○○ 之身分證字號?而毫不相干之被害人丁○○、丙○○之前 開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紀錄中竟均有與被告身分證字號相 吻合之紀錄?且關於被害人丙○○信用卡用於MOMO台購物 消費之送貨地點,竟又與被告所涉犯另案詐欺案件中友人 黃建霖之住處相吻合?為何盜刷證人丁○○前揭信用卡之



網路IP申登人及IP位址即為被告之阿姨癸○○及其住處? 況在該同一期間,被告確有暫住證人癸○○住處且使用過 該處之電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均可認被告前開所辯, 僅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查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已將其戶籍遷徙至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而電洽國泰世華銀行取得證人 辛○○前揭信用卡網路認證密碼之來電號碼0000000000號 係被告前述所申辦使用之門號,且以該門號電洽取得前述 認證密碼發話當時之基地台/ 交換機所在位置,即係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核其基地臺之位置, 恰與被告住所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完全一致;又查該門號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該2 筆盜刷證人辛○○前開信用卡之交易 期間之101 年4 月21日上午9 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10 分之間所在基地台/ 交換機位址係在桃園縣大園鄉○○○ ○路00號,且如附表四所示之於臺灣高鐵網路訂票系統訂 購車票並盜刷證人辛○○前揭信用卡之訂票人所登入IP之 用戶名稱即為復興航空公司及所在位置係在桃園縣大園鄉 中正機場航空大廈4 樓E-O-251 室管制區內,亦與被告所 使用之基地臺位置完全相同;而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至 26日之期間係任職於該復興航空公司擔任該公司貴賓室清 潔工作,該公司所在機場之管制區並非任何人皆得自由進 出,需憑管制卡始得進出該管制區,則依證人辛○○之指 訴,亦只有被告才可能取得渠信用卡之相關資料;又上開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取得證人辛○○前述 信用卡之網路認證密碼之同日,亦曾有致電予被告之母壬 ○○,基上,足認被告應係附表四所示之實際消費者無疑 。
4、又查被告於101 年1 月8 日有至新驛旅社之事實,業經被 告供認在卷,且依警方所調閱該旅社在同日上午11時52分 許監視器拍攝畫面中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業經證人即被 告於華城社區之同事李昆明、戴啟源指認無訛。倘如被告 所辯,其僅係去借上廁所而已,為何該入宿新驛旅社之人 ,係登記為「甲○○」,且觀之新驛旅社之帳單明細表, 房客於住房期間有使用旅社電話分別於101 年1 月8 日晚 間10時46分、49分許,撥打電話至華城社區00000000號電 話;於101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至遠傳 電信臺南公園門市之消費紀錄,倘若該房客「甲○○」並 非被告本人,豈有如此巧合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之初供 稱:當天在該旅社係用我兆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云云,經本 院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帳單明細表等資料後,始翻供改



稱:係經過上廁所云云(見同上第3791號卷第3 頁、本院 卷一第67頁反面),顯見被告係隨案件之調查屢為改變供 述,其所辯並不可採,附表三編號6 、7 之實際消費者應 即為被告無訛。又被告確曾有代收過證人乙○○前開信用 卡掛號郵件,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同上第3625號卷第77 頁),且依證人戴啟源、李昆明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確 有機會接觸證人乙○○之信用卡掛號信件之機會,若真如 被告所辯:並非其侵占證人乙○○前開信用卡,而係遭人 冒名盜刷證人乙○○前開信用卡消費云云,則何以於被告 向華城社區請假前往新驛旅店之當日,證人乙○○前揭信 用卡即遭人致電台新銀行人工開卡?又為何於被告同日前 往新驛旅店消費之同時,證人乙○○前揭信用卡即遭人盜 刷用以支付新驛旅店之費用?從而,從證人乙○○前揭信 用卡遭人於101 年1 月8 日致電台新銀行進行人工開卡且 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即在新驛旅店遭盜刷消費等節觀之,應 可認被告即為侵占乙○○前開信用卡之人至明。 5、另查被告雖於查獲時居住臺北,然其於101 年4 月17日前 之戶籍係在臺南,並於101 年4 月間在復興航空公司桃園 機場之貴賓室擔任清潔工作,而以前開證人丁○○信用卡 資料所購臺灣高鐵車票竟又恰巧係購買臺南至臺北之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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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