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魁元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
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所犯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乙 ○○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丙○○(所犯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年4 月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其他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街00號洗車場會合,甲○○ 則攜帶自身前於91、92年間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大奧迪」之成年男子(下逕稱「大奧迪」)交付具 殺傷力其他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槍枝1 支、制式子彈8 顆到 場,乙○○指示丙○○購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犯 案用之口罩、手套,並推由其中一人將事前乙○○、丙○○ 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乙○○、丙○○共犯此部 分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懸掛於乙○○、丙○ ○前於98年9 月20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陳聰文借得之黑色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上(該車車號本為FN-8888號,但牌照 業己繳銷,下稱本案車輛),4 人共同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 力,可供兇器使用之可發射制式子彈之非制式槍枝1 支、制 式子彈8 顆、鐵鎚1 支、口罩3 個、手套3 隻,由丙○○駕 駛本案車輛,搭載乙○○、甲○○及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 一同前往楊清水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新店市○○○路000 號「金慶珠寶銀樓」,途經新店安坑 附近之山區,更以乙○○、丙○○事前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 -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乙○○、丙○○共犯此部 分攜帶兇器竊盜罪,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用以規避警方循線
查緝,復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改由 乙○○駕駛本案車輛。迨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許,乙○○駕 駛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銀樓對街,負責把風、接應,並指示 丙○○、甲○○、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持鐵鎚、槍彈等物, 至上址銀樓強盜財物,丙○○、甲○○、姓名不詳之成年共 犯3 人遂各配戴乙○○、丙○○所有棒球帽各1 頂(至姓名 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戴之帽子,無證據證明係乙○○、丙○○ 或甲○○所有)、口罩各1 個,及手套(甲○○並未戴手套 ,甲○○擔任持槍、開槍威嚇店員,控制現場之人,未親手 攫取財物,丙○○僅一手戴手套,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雙手 戴手套),以帽子、口罩掩飾容貌外觀,免遭「金慶珠寶銀 樓」監視設備拍錄、遭人辨識,以手套避免留下指紋、遭檢 警採紋檢驗比對查緝,分配由甲○○率先持槍控制現場,丙 ○○持鐵鎚敲破珠寶櫃玻璃,再由該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強 取珠寶櫃內珠寶,渠等分工繼畢,著戴完成後,丙○○即手 持鐵鎚、背包,甲○○手持上開槍彈,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 雙手戴手套,魚貫進入「金慶珠寶銀樓」,甲○○即依上開 分工,率以右手持前開槍彈,朝店內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1 顆,藉此控制該店內正在盤點貨品之員工劉慧琴、莊雅惠, 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慧琴、莊雅惠無法抗拒,丙○○旋持 鐵槌敲毀店內之珠寶展示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由姓 名不詳之成年共犯下手強取店內之鑽石、珠寶等財物,得手 後,3 人離開「金慶珠寶銀樓」,並搭載乙○○駕駛之本案 車輛逃逸,又為躲避追緝,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時,以 先前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返回原 先會合之洗車場,各自離去,「金慶珠寶銀樓」之經營者楊 清水因店家遭強盜,報警處理,警方據報至現場蒐證,扣得 甲○○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鐵鎚1 把(木柄已斷裂)、 制式彈殼1 顆、彈頭1 顆及彈頭包衣1 顆,並循線於少年謝 ○廷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住處,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車 牌2 面(嗣經失主林春蘭領回)。乙○○、丙○○於犯案後 ,將作案用之本案車輛返還陳聰文,再將上開車牌4 面(即 車號00-0000號、4261 -VM號車牌各2 面)交予未參與、亦 不知強盜行為之曾聖恆處理,曾聖恆即將車號0000-00號車 牌1 面、車號00-0000號車牌2 面交由少年謝○廷處理保管 (所涉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 護管束),甲○○犯案後即開始逃亡,於99年間,在新北市 八里渡船頭,將作案用之非制式槍枝丟棄於新北市八里渡船 頭至淡水間之淡水河內,嗣於本案通緝期間時,經警於101 年6 月4 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 號4 樓緝獲
,並在甲○○隨身行李袋內、球鞋內藏放之黑色襪子中,扣 得犯上開案件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 顆,始獲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又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 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 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證人乙○○、丙○○於另案(即 2 人共犯本案強盜犯行遭訴追審判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 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案件)向本 院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認當 具證據能力,且該2 位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甲○○及辯護人予以詰問(見本院 卷第186頁背面至192頁背面),補足並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機 會,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防禦權。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 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 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 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 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 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 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2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28332 號卷〈下稱28332 號偵卷〉卷三第9-1 、9-2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13號卷〈下稱68 13號偵卷〉第49至51頁),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選任 之鑑定機關予以送驗,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丁○醫院)對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 所為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2 頁至224 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92年間某日,自「大奧迪」處寄藏非 制式槍枝1 支、制式子彈8 顆,並於上揭時間,攜帶槍、彈 ,與同案被告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搭乘本
案車輛,前往「金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並在現場發射制 式子彈1 顆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事前 並不知道要去強盜財物,以為要吵架才攜帶槍彈前往,擊發 子彈的原因是丙○○在下車時,要我控制現場,而且,當時 丙○○持鐵鎚敲破玻璃時,有女店員尖叫,我一緊張才開槍 ,我當日是第一次見到丙○○的朋友(指姓名不詳之成年共 犯),丙○○要他拿東西,我也不知道所謂的「拿東西」是 什麼,我應該只是幫助犯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以為要去找人吵架,始攜帶槍彈到場,又因緊張,才朝天花 板擊發子彈1 顆,犯案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顯見被告並 未參與本案強盜行為之事前謀議,亦非主謀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共犯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在上 開時間,搭乘本案車輛至「金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乙○○、丙○○具 結證述相符(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卷〈 下稱3379號上訴卷〉第164 至167 頁、第258 頁背面至25 9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3 號卷〈下稱本院493 號訴字 卷〉第258 至268 頁),並經證人劉慧琴、莊雅惠(即「 金慶珠寶銀樓」員工)指證歷歷在卷(見28332 號偵卷一 第132 至135 、139 至143 頁、偵卷三第29至30頁、3379 號上訴卷第256 至25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初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各1 份在卷 可佐(見28332 號偵卷二第158 至210 頁),及本院勘驗 「金慶珠寶銀樓」內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是被告持上開槍彈 到場,擊發1 顆子彈,並控制現場,俾共犯丙○○、姓名 不詳之成年共犯下手遂行強盜財物等節,可資認定。 ㈡、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後,其中送鑑彈頭 1 顆認係彈頭鉛心,送鑑彈頭包衣1 顆,認係彈頭銅包衣 碎片,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口徑9mm (9 19mm) 制式彈殼;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⑤、附表 二編號⑧所示之共計制式子彈7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採樣3 顆可擊發 ,認該7 顆子彈,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 情,有該局98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101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 可憑(見28332 號偵卷三第9-1 頁、第9-2 頁、6813號偵 卷第49至51頁),可見扣案附表二編號⑦所示之物,係口 徑9 mm之制式子彈之組成零件,於擊發前確係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且扣案附表一編號⑤、附表二編號⑧等物, 均屬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等節明確。至附表一編號①所示 之槍枝,雖據被告供承不知是否為制式槍枝,但聲音蠻大 的,犯案後已丟入淡水河中,而未扣案(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第162 頁背面),無從得悉該槍枝是否為制式槍枝 ,或具有殺傷力,惟被告曾持之裝填制式子彈,朝「金慶 珠寶銀樓」天花板射擊,該制式子彈穿透天花板後,彈頭 、彈頭包衣各1 顆,卡在天花板夾層內,彈殼1 顆掉落於 該店內之地板上等情,經警勘察現場確認,有現場勘察報 告暨初步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28332 號偵卷二第158 至 189 頁),可認附表一編號①所載之槍枝,確可供裝填制 式子彈後予以擊發。衡以常情,此槍枝既可裝填制式子彈 ,動能足將制式子彈擊發,並穿透天花板夾層,足認槍枝 客觀上應具有殺傷力甚明。至該槍枝並未扣案,無法究明 係屬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論被告持以擊發制式子彈而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非制式槍枝。
㈢、至被告、辯護人辯稱:事前並不知情,以為要吵架才攜帶 槍、彈前往,是丙○○要求控制現場,又因丙○○敲破店 內玻璃,店內女店員尖叫,一時緊張,始擊發子彈,且被 告案發後並未獲取任何財物,顯見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強盜 行為之事前謀議,亦非主謀,認為應屬幫助犯云云。然而 :
⒈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乙○○在車上有指 示分派工作,所以大家都知道是要去銀樓強盜財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至189 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到銀樓後,忘記是丙○○還是他朋友從包包內拿出 鴨舌帽、手套、口罩,丙○○下車時,也要我進去後控制 現場,並指示他朋友拿東西,我當時有覺得氣氛怪怪的、 很詭異,因為平時與人吵架時,不需要戴口罩、鴨舌帽、 手套,我進去銀樓時,就有意識到是要來搶劫銀樓的東西 ,後來回洗車廠後,我就離開了,他們有跟我說之後會打 電話給我,我想我應該可以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 背面至第102 頁、第118 頁背面)。復徵以本院職權勘驗 「金慶珠寶銀樓」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等人之舉 動次序為:丙○○手拿黑色背包,率先按壓開門按鈕進入 銀樓,被告其次進入銀樓,被告進入後,馬上持槍高舉擊 發,再放下,此時銀樓內2 名店員即從原本站立狀態,見 狀蹲下,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其後再進入銀樓,丙○○見 店員已經蹲下,即從背包內持鐵鎚敲破銀樓左手邊、中間
珠寶櫃玻璃,再將背包交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搜刮櫃中 財物,被告在此期間,仍持槍平舉,在店內往返、左右張 望,並持續持槍威嚇蹲在珠寶櫃後方店員,最後,丙○○ 引領被告、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離開銀樓,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是依被告 上揭供述、前開證言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乙○○ 等共犯同車至案發現場時,自當於車上聽聞共犯乙○○分 派犯案工作細節,明瞭作案目的,進入銀樓前,亦知悉自 身擔任控制現場之重要角色,是於進入銀樓後,未加思索 ,率先行動,高舉槍枝擊發子彈,威嚇店內店員,控制現 場,俾使同行共犯下手強取財物,更在此期間持槍威嚇店 員,被告所有之舉動,流暢、迅速、果決,毫無半點猶豫 、卻步情形,顯見被告確早與共犯謀議、分工明確,對於 此舉係以強盜銀樓財物為目的,了然於心,是其所辯:事 前不知情,以為要吵架才攜帶槍、彈前往,不知道所謂的 「拿東西」是什麼云云,均屬空言,無從採信。 ⒉被告進入銀樓後,率先持槍擊發子彈,丙○○始持鐵鎚敲 碎店內玻璃乙節,除有上開本院職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 筆錄在卷輔證(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頁),並經證人劉 慧琴、莊雅惠(即「金慶珠寶銀樓」店員)均結證:遭持 槍強盜時,先聽到「碰」一聲,直覺馬上蹲下,接下來才 聽到兩聲玻璃遭敲碎的聲音等語屬實(見28332 號偵卷一 第132 至133 、139 至141 頁、同偵卷卷三第29至30頁、 3379號上訴卷第256 至257 頁背面),是以,被告未加思 索、毫無猶豫,即持槍擊發子彈,未見其有何緊張之神情 舉措,共犯丙○○實係被告擊發子彈、控制現場後,才持 鐵鎚擊破玻璃,被告臨訟辯稱:因丙○○擊破珠寶櫃玻璃 ,店員尖叫,自身一時緊張才擊發子彈云云,自與上開行 為順序相悖,應屬無稽,並非可採。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 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25年度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擔任持槍
、控制現場角色;丙○○持鐵鎚擊破玻璃;姓名不詳之成 年共犯下手強取店內財物;乙○○駕車在外把風接應,均 各本諸共同犯意聯絡而犯本案,並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共同負責,縱令如被告所 言,被告事後並未分得任何財物,亦無解於其就本應負之 共同正犯刑責,且被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當屬正犯無疑,無被 告所辯幫助犯適用之虞,被告、辯護人就此置辯,殊無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屬飾卸之詞 ,委無足採,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可堪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 持有供強盜犯行使用之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非制式槍枝, 雖未扣案,惟被告強盜之時,朝銀樓天花板擊發制式子彈 1 顆,可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確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 具殺傷力,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訛 。且槍身係金屬材質,以之敲擊人之身體,足以嚴重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遑論係裝填適當之子彈,朝人之身 體部位射擊,更足以嚴重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為 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理,自可認該槍枝為「兇器」。而附表 一編號②所示之鐵鎚1 支,為共犯丙○○供犯強盜所用之 物,該鐵鎚除其把手部分係屬木造材質外,其鐵鎚部分為 質地堅硬且重之金屬材質,以之毆擊人之身體,足以危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確可供兇器使用,咸無 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 結夥攜帶兇器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攜 帶兇器強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制 式子彈罪。
㈢、被告、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非法持有非 制式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 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 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情緒狀況不穩定,經本院函 請丁○醫院為其鑑定,鑑定報告結果為「㈠、綜觀張員病 史,張員之聽幻覺、被監視及被害妄想等精神症狀發生時 間與使用毒品之時間,有先後時序上的關聯,自94年後張 員雖未再用毒品,但在完全戒斷毒品期間,張員之精神症 狀仍斷續存在,經治療後可改善。故目前其精神醫學診斷 屬於『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過去合併有『物質(如安非 他命)所誘發之精神病症』。㈡、由張員犯案前後之病史 及生活史,張員之犯案行為雖未直接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 ,但張員長期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判斷力不佳、現 實感及衝動控制降低等情形,這些判斷力及衝動控制等行 為變化可經由張員陳述事發經過及心理衡鑑結果具體呈現 ,因此張員於本案行為時衝動控制明顯降低,其行為時應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丁○醫院10 2 年1 月3 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書1 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 至224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丁○醫院精神部 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病史 、既往犯案史、案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測驗後,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 本件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認鑑定書意見為可採,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針對犯罪事實之意見,供稱:「 我以為是要跟別人吵架…但進入銀樓後有意識倒是要搶劫 銀樓東西。我承認有帶槍、開槍,但不承認有搶劫。」( 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背面)、「我下車時,氣氛很 詭異,吵架沒有帶口罩,但丙○○發口罩、鴨舌帽、手套 給大家,我覺得怪怪的,但我不知道他要搶人家東西,我 覺得氣氛怪怪的,我承認本案強盜,但是是在不清楚的情 況下,我當天雖然沒嗑藥,但有時候一個人也會聽到奇奇 怪怪的聲音,當天雖然沒有聽到奇怪聲音,但感覺壓力很 大,我有要認罪,但是我沒有搶劫,我有參與行為,但是 不清楚是要搶人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我不認也不
行,因為他們做這個動作,我在場,所以我承認。」(見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我承認犯罪,我 朋友的朋友有搶別人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我真的沒有要搶劫的意思,是我朋友的朋友搶東西 ,我不承認有犯搶劫,我本身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6 1 頁背面)、「強盜的部分我真的不知情,我認為我只是 幫助犯,事前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背面),多次 供述反覆、前後相左,且陳及自身於犯案當時雖未嗑藥或 聽聞奇怪聲音情形,但覺得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0 2 頁),並酌以被告歷次到庭,常有眼光渙散、注意力不 集中情形,時而遲鈍,時而過度激動、重複發言同一事務 ,言詞應對確與常人有別,可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其精 神狀態確有鑑定書所言「判斷力不佳、現實感及衝動控制 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正當賺取財物,竟持先前受友人「大奧迪」所託寄藏之槍 彈,夥同共犯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槍彈之兇器,強盜他人財物,行為跋扈囂 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本案強盜犯行中,居於持槍彈 、控制現場之重要角色,強盜財物價值甚鉅(依被害人楊 清水所言初估損失約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見28332 號偵卷一第130 頁),造成被害人嚴重財產上損害,而被 告犯罪後逃逸許久,通緝到案後,多次供述反覆,併斟酌 被告有上開精神疾病,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分 文,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前為機車行業務,月收入 2 萬至3 萬元,未婚,家中有母親待養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 請求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 安處分。惟查,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 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 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相當。本案被告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行為嚴重性 、持槍強盜致生危險性雖均甚高,然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 ,業於監所接受診療服藥,身體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20 3 頁),於102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另案之強盜案件(該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 第60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7日,可見被告在服刑期間併接 受妥適之醫療診治,足以避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行為,故本案被告尚無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無宣告監護 處分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㈧、沒收:
⒈未扣案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槍枝1 支,為 供被告持以供強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具有殺傷力, 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非制式槍枝,業悉如 前述,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制式子彈7 顆,其中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未經鑑 驗擊發之4 顆子彈,鑑驗係屬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可擊 發,認具有殺傷力,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鐵鎚1 支,為共犯丙○○依共 犯乙○○指示,購入且供強盜所用之物,為證人即共犯丙 ○○具結證述明確(見493 號訴字卷第259 頁背面至260 頁),認係屬共犯乙○○、丙○○所有之物。扣案附表一 編號③深色帽子1 頂,係共犯乙○○所有供被告犯案、共 同犯罪,用以掩飾容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④黑色相間 帽子1 頂,係共犯丙○○所有,且供共同犯罪用以掩飾容 貌所用之物,有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1 份足佐(見本院卷第120 至該頁背面),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 之。
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另口罩3 個、手套3 隻均為共犯丙○○依共犯乙○○指 示購入,屬共犯乙○○、丙○○所有,供共犯加重強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明確,並有上開監 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
⑵、至供強盜裝填財物之黑色背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共 犯乙○○、丙○○或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亦未扣 案,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⑶、另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犯案時用以掩飾容貌所戴之棒球 帽1 頂,雖供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共犯乙○○、丙○○、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之
物,不併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共犯乙○ ○、丙○○所有,惟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物,與本 案強盜犯行無涉;編號⑥之物,雖供共犯丙○○所穿進 入銀樓強盜財物使用,惟此物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戴之 物無異,難認與本案強盜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 故不予宣告沒收。
⑸、又附表二編號⑦、⑧所載之物,因被告犯本案、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擊發,有該局101 年7 月1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6813號偵卷第 49至51頁),均不具殺傷力,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子彈,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813 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雖知不得非法寄藏、持有槍彈, 卻於91、9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口某舞廳內 ,經「大奧迪」委託、交付可發射制式子彈之非制式槍枝 1 支(未扣案)、制式子彈8 顆而寄藏、持有之,嗣被告 與乙○○、丙○○共同持有該等槍彈,而於98年10月6 日 下午2 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 慶珠寶銀樓」強盜財物,並由被告持該等具殺傷力之槍彈 ,向該店天花板射擊1 次,且終盜得鑽石、珠寶等物,迨 101 年6 月4 日因上開案件經本院通緝,而在臺北市大同 區市○○道0 段000 號4 樓遭逮捕時,復扣得制式子彈7 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情形,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 1 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罪嫌,因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 實之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 ㈡、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 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 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 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4123號、99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佐 。查被告收受「大奧迪」委託寄藏之槍彈之時點為91、92 年間某日,與本案被告與共犯結夥持槍強盜犯案之98年10 月6 日,時間相距多年,被告亦自承收受寄藏前開槍彈之 時,並未預見日後會做其他犯案使用,「大奧迪」亦未告
知其可持以做其他用途使用,僅因後來找不到「大奧迪」 ,始將槍彈當成自己的來使用,故於本案強盜犯案之時, 持槍彈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該頁背面),顯見 被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與「未 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無涉,所犯該2 罪間,並無 關聯,故聲請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 與本案強盜犯行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實有誤解,是此部分 之併辦,非於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