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76號
自 訴 人 劉啟峰
自訴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陳明豐
李源德
洪端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此經 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有案;是以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 行為直接所加害,始得提起自訴,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 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 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 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 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雖 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 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次按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 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 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 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311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 ,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 參照);醫療機構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回覆之函文內容 ,應視法院函查事項為何而有相當於鑑定或書證之性質,應 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苟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並據以引用 於判決文內,致該判決結果有不利於他人(如該案被告、自 訴人)之情形,縱該函文內容不實,惟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 ,尚繫於執行審判之法院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要僅係間接 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 稱之被害人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409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末 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
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啟峰前於民國87年10月3 日搭 乘飛機前往關島時,不慎於關島機場內移民局後面東側電扶 梯發生意外,致自訴人受有右膝攣縮、二下肢不等長及頸椎 神經病變等嚴重傷害,故而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因保險賠償金問題涉訟。案經本院以90 年度保險字第94號為自訴人勝訴判決,嗣富邦人壽公司提起 上訴,第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間函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自訴人傷殘原因為何予 以鑑定,而被告李源德時任臺大醫院院長,被告洪端宜時任 鑑定意見之承辦人,渠等明知臺大醫院所為鑑定意見與事實 不符,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以臺大醫院92年1 月2 日(92)校附醫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不實之鑑定意見,並持之回覆臺灣高 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遂採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以90年 度保險上字第45號判決自訴人敗訴。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廢棄二審判決並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又於94年間函請臺大醫院 就自訴人傷殘原因為何予以補充鑑定,而被告陳明豐時任臺 大醫院副院長,被告洪端宜時任鑑定意見之承辦人,渠等明 知臺大醫院所為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臺大醫院 94年5 月11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 00 號函再度出具不實 之鑑定意見,並持之回覆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採 納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並以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判 決自訴人敗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 定駁回自訴人之上訴,而終告確定。自訴人因上開臺大醫院 不實之鑑定意見而遭受無法求償保險金之損失,因認被告等 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本件自 訴等語。
三、本院查:臺大醫院分別於92年1 月2 日、94年5 月11日,以 (92)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校附醫祕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將鑑定意見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承審 法官予以引用,並登載於該兩案之判決文內等情,有上開函 文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 號卷㈡第269 頁至第270 頁、第421 頁反面至第422 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卷㈡第291 頁至
第292 頁、第408 頁至第408 頁反面),固為真實,然上開 函文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案件及93年度 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承審法官依調查證據程序 發函詢問臺大醫院有關自訴人所受傷殘之發生原因等相關問 題,臺大醫院始依法院函詢事項據以回覆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及93年度保險上更㈠ 字第10號之卷宗核閱無訛,復觀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19日 院田民己字第17832 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 第45號卷㈡第264 頁)、94年4 月20日院信民信字第000000 00 00 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0號卷 ㈡第290 頁)之記載,臺灣高等法院係囑託臺大醫院秉持其 醫學專業知識及法院問題所預定之假設,提供醫學專業知識 為判斷,非就臺大醫院診療人員所見聞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上核屬鑑定。而民事案件須經法院調查證據,法院為 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 即明。準此,臺大醫院上開二則函文,既具有鑑定之性質, 倘其內容有所不實,固有足使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致判斷失平 ,致司法喪失威信之虞,然出具虛偽之鑑定,他人(自訴人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自訴人尚非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自 訴人指稱其因臺大醫院出具不實內容之函文供法院登載於判 決公文書,致判決結果對其不利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屬實 ,要僅為間接受害,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四、綜上,自訴人並非本件之直接受害人,即不得對被告3 人提 起自訴。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