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王隆昌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施坤淵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619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隆昌以被告施坤淵涉犯詐欺罪嫌,於 民國101 年9 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9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6號 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於101 年12月21日收 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並於10日內即101 年12月25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 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 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其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本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經友 人介紹而予聲請人相識,詎其明知自身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2年6 月10日、82 年7 月6 日及83年5 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向聲請 人佯稱:伊因購屋亟需資金,倘聲請人允以借款屋,待日後 銀行核撥貸款,伊即清償借款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 於上開時間,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85 萬4000元、300 萬元、353 萬3000元。被告並於83年5 月23日前之某日,要 求聲請人擔任被告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之保證人,被告因此順利貸得千萬元之款項。詎被告事後 避不見面,且均未如期清償上開款項,更使聲請人因擔任借 款保證人,而遭債權人追索、查扣薪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不但於82年至83年5 月間陸續 詐騙聲請人838 萬7000元,並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收押、 交保後,嗣棄保潛逃而遭通緝,於85年間始緝獲到案,且本 案尚有被害人齊小旭,其遭被告詐騙之金額達334 萬7508元 ,原不起訴處分雖認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然該處分對於 追訴權時效之計算,顯有不當;詎高檢署不查,而逕為再議 駁回之處分,亦有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四、經查: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此為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故行為人所犯之罪,其追 訴權時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已進行且已完成者」,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條文,尚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 告被訴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 為10年,且被告涉犯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成立之日 ,依聲請人指述,應為83年5 月23日(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9577號卷第24頁),是本案追訴權時效即應自 83年5 月23日起算,迄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0日具狀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佐(見同上卷第1 頁),已逾18年之久,期間均未見告 訴人表明對被告訴追之意,顯已罹於之追訴權時效。雖聲 請人另指稱被告曾遭通緝云云,惟查,被告因臺北地檢署 84年執字第3154號偽造文書案件,於84年9 月26日經該署 以84年北檢仁亥緝字第2370號通緝在案,且於85年2 月6 日緝獲歸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 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然該偽造文 書案件核與本案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自不影響本案追 訴權時效之計算,聲請人此部所指,容有誤會。(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係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 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經查前開卷附資料,除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於82年至 83年5 月間有連續詐欺聲請人之犯嫌外,並無其他有關被 告連續或繼續犯罪之證據,聲請人於本次聲請交付審判始 提及齊小旭遭詐騙之情事,得否證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 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依上說明,自非本院所得調查審究 之範圍。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原告訴 狀所載犯罪行為時效業已完成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 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 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洵屬適法。 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委無足採。本件交付審判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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